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後門,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復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小北觀光夜市八十八號攤位,再竊取乙○○所有之CD音響及羅得音速小子封口機(下稱封口機)一台,得手後,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封口機帶至台南縣○○鎮○○路○○○號之濃來生活館,而該生活館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丁○○明知上開封口機係被告甲○○所竊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錢向被告買受。嗣後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駕駛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西和路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是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當然無由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被告丁○○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與羅得音速小子封口機,分別為丙○○及乙○○於上揭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領據二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供稱:丁○○將二萬元交付後,其再轉交與「 阿賢 」並取回封口機,丁○○則供稱:甲○○將封口機交給伊後,伊再將二萬元交與甲○○,二人所供顯不相同。
㈢、被告甲○○並非經營封口機為業,何來封口機出售,且被告甲○○無法提供「阿賢」之住居所以供查證等情,主要依據。
四、被告二人固均承認上開封口機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處所購買一情,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丁○○經營泡沫紅茶店而缺一台封口機,託伊幫忙打聽,而綽號「阿賢」告訴伊他係賣中古貨的,伊向他問有無封口機,隔幾天他說有,伊在問過 蔡女 後,始載給蔡女後拿錢,且只有封口機並無CD音響,後來警方查出該封口機係贓物,伊為找出阿賢,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現「阿賢」所騎之VDZ─八五九號機車放在文賢路,伊有主動打電話給警員戊○○說伊有找到賣伊封口機之「阿賢」的機車,並請警員幫忙查機車之車主,警員告訴伊該部機車係贓車,伊在當地等了「阿賢」,路人告訴 伊可 將車牽至分局,伊始與其女兒一起牽車去,半路上卻被便衣警察攔下,伊竊取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丁○○則辯稱:不知被告甲○○上開封口機係屬贓物等語。經查:
㈠、警方查獲被告甲○○時,並未自被告甲○○處查獲被害人乙○○所同時失竊之CD音響,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CD音響及封口機是否為被告甲○○所竊,已非無疑。再者,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三二八五號、一三八二四號移送併辦被告甲○○竊盜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犯行,則其於本件行竊CD音響、封口機及機車部分,衡情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
㈡、被告甲○○係先因前開封口機被竊一案為警查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接受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警員戊○○偵訊,並有供稱:該部封口機係伊向綽號「阿賢」之朋友購買,伊再賣予被告丁○○,但伊對「阿賢」之真實姓名並不清楚等語,而事後即同年十月十八日因駕駛前開被竊之機車復為警查獲而接受台南市警察局偵訊,亦供稱:伊知道上開機車係0綽號「阿賢」之男子所有,係因見該機車停放於台南市○○路的巷內,伊因等「阿賢」多天未見到他,始想騎車去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請警察幫伊查車主等語,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日警訊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甲○○確曾主動打電話向新化分局警員戊○○告知找到阿賢所騎之前開機車,並請警員戊○○幫忙查詢該機車之車主,嗣戊○○告訴被告甲○○該車係贓車等情,業據戊○○到庭證稱:「被告(指甲○○)於警訊後(指因上開封口機被竊一事被訊問後)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阿賢」騎這部車(指前開被竊之機車)賣封口機給他,結果我查出這部車係贓車」等語屬實,戊○○職司警察公權力之執法職務,應無干冒刑法偽證罪之刑罰而為被告甲○○作不實之陳述,其證言應係可採。再一般人若因不知情而向他人購買贓物,嗣因該贓物為警查獲而被疑涉竊盜罪嫌,為澄清自己之清白,設法找出該出賣人,以洗刷自己冤情,實為事理之常,又果欲行竊機車,又豈會主動先向警察詢問該車之車主資料,綜上等情以觀,本件被告甲○○辯稱:由於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警疑為涉有前開封口機之竊盜案,因該封口機確係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友人所購買,是伊欲澄清自己清白而急於找尋「阿賢」出面釐清整件案情,惟不知阿賢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始於在見到「阿賢」曾騎之機車停放於前開處所時,在原地等候「阿賢」出現,惟「阿賢」遲遲未現身,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其女兒將車牽至附近之第五分局,然未騎至第五分局時,即復被警疑涉竊取該機車而逮捕等語,伊實無行竊封口機及行竊機車之不法所有犯意,尚堪採信。
㈢、被告甲○○所出售之封口機,並非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原已無足論被告丁○○有故買贓物犯行。再者被告丁○○就其向被告甲○○所購買之封口機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並不知情一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又被告甲○○雖非以經營封口機為業,固為被告甲○○所自承,然查被告丁○○因經營經營泡沫紅茶店缺少封口機,乃託被告甲○○代為詢問,嗣被告甲○○果攜一台封台機前來販賣,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故被告丁○○辯稱其不知被告甲○○所出售之封口機係贓物,要堪採信。另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更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公訴人以被告甲○○並非經營封口機為業,那來封口機出售一節而遽認被告丁○○係知情故買,核屬推測之詞,揆諸上開說明,實不足採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以各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