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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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所載為安非他命,係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以94年8月22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400063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1.4公克、驗後毛重1.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醫院94年9月27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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