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陳述:「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取煙霧,每次施用半根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照片三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之檢出濃度欄。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外包裝袋,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七頁),故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