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
1公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49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