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並經以95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其後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而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求領回上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5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亦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足稽。是以揭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