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龍 』之成年男子向人收購帳戶,乃有意供犯罪之用,竟‧‧‧」,第三行補充:「‧‧‧,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臺南市東寧公園處,出售‧‧‧」。證據則增載:「甲○○之第一銀行客戶開戶登錄認證欄一紙」,並補充:「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訛詐信用卡遭盜刷、刮刮樂中獎或退稅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為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遇素非相識之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願用相當代價購買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當會對他人持自己帳戶係供非法使用乙情有所預見,其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將利用上開帳戶來掩飾、隱匿、避免上開模式之詐欺犯行被發覺或追緝,且此並不違反其本意,至為明灼。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帳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已生不良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乙○○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四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能夠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5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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