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七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車身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卷附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被告雖辯稱自認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左右搖擺、重心不穩而行駛及滿身酒氣之情形,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六、七年間有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家庭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肇事,惟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七0毫克,所為仍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