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含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沿臺南縣左鎮鄉睦光村臺二十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舊臺二十線公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在路口遇紅燈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人車倒地,自身因此受有右股骨、左鎖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九0‧七00MG/DL(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張。被告雖辯稱本次飲酒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九0‧七00MG/DL(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及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相同罪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九0‧七00MG/DL(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五毫克)仍無照駕駛,顯漠視大眾行車安全,且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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