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08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9公克、0.22公克),固有該局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69號、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1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且其第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並未見有濫用藥物驗尿報告回覆附於偵查卷宗可資審酌,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聲請人亦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準此,顯見扣案之海洛因2包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則被告是否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就其持有扣案之2包海洛因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上開扣案之2包海洛因既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本院即無從遽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