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綜合運動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四顆(原扣案六顆,試射二顆,其中一顆未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租屋處,以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及掃描器等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偽造新台幣一百元紙幣計一百九十二張、一千元紙幣計二十張(詳見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偽鈔)。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所為持有槍彈及偽造幣券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四顆(原扣案為六顆,經試射二顆,僅餘彈匣二
個,試射中之一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之改造手槍,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現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五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子彈等語相符,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⑵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其數量超過二百張,足認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另扣案之偽鈔,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一)該等新版壹仟元券偽鈔五張(號碼:FM七0八五五1JV)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水印;安全線以無面額數字及變色效果之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額鏤空露出金屬線段仿造;正面左下方角之『100』面額數字,當轉動鈔券角度,無變色反應。(二)該等舊版壹仟元券偽鈔十五張,安全線及水印均以噴墨方式印在面紙張後面再與正面紙張裱合而成。(三)該批壹佰元券偽鈔均無安全線及水印。」等語,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是就紙質、印刷方式及油墨等防偽功能而言,均與假鈔不同。又查,雖上開扣案偽鈔就紙質、印刷、油墨等防偽功能與真鈔有所不同,然其外觀、圖樣、顏色與張紙大小均與真鈔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依一般人使用幣券之習慣,多未詳對防偽功能加以比對,倘該偽鈔之外觀、圖樣、顏色與紙張大小類同,尤其於多數真偽鈔混合行使時,即達可使一般人誤為真鈔之可能。此外,另有在甲○○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掃描器、彩色印表機等偽造工具可資佐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九十九號可參,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性質。是被告所偽造之紙幣,其中舊版由台灣銀行印製、新版由中央銀行印製,均具國幣性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偽造幣券部分,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之貨幣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與持有改造手槍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甲○○之多項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指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四顆(餘試射二顆,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沒收)係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辯稱為其所有不足採信,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查獲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前開手槍及子彈,其持有時間非長,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其犯罪情節失衡,有失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編號│品名│槍枝號碼│├───┼─────┼───────────┤│一│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仿BER││││ETTA)││├───┼─────┼───────────┤│二│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仿WAL││││THER)││├───┼─────┼───────────┤│三│子彈│四顆(原扣案六顆,試射││││二顆,餘剩彈殼)│└───┴─────┴───────────┘附表二:
┌───┬──────┬─────┬────┐│編號│品名│所有人│數量│├───┼──────┼─────┼────┤│一│電腦│乙○○│一組│├───┼──────┼─────┼────┤│二│印表機│乙○○│二台│├───┼──────┼─────┼────┤│三│掃描器│乙○○│一台│└───┴──────┴─────┴────┘附表三:
┌───┬─────┬────┬───────┐│編號│品名│種類│數量││││││├───┼─────┼────┼───────┤│一│百元幣券│(略)│一百九十二張│├───┼─────┼────┼───────┤│二│仟元幣券│舊版│十五張│├───┼─────┼────┼───────┤│三│仟元幣券│新版│五張│└───┴─────┴────┴───────┘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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