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經醫生囑咐應長期治療,且目前住院治療,業經原告之父到院陳明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則原告顯然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要旨可參),因之,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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