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依據前揭規定,應以夫妻之住所地為專屬管轄地,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同居之最後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七二之一號二樓,是以本件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該夫妻住所地所屬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