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丁○○
丙○○兼法定代理人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甲○○住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有罪,然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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