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持其向友人丁○○所借得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一一一車行」,欲以丁○○名義向車行租車,因車行負責人乙○○疏未核對己○○所提出之身分證資料,誤以為己○○即丁○○,而應允其以丁○○名義租用車號00--八八四O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己○○原與車行約定承租該車一日,並當場給付一日車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期限屆至,己○○以電話通知乙○○欲續租該車一、二日,乙○○表示欲續租須先繳錢,己○○乃至車行補繳車租五千元,續租期限屆至,己○○仍未依約還車,而於租車後約一星期左右以電話向乙○○表示欲再繼續租用該車,乙○○見己○○繳納車租情況不正常,乃於電話中表示除非繳清車租,否則不再續租且應立即還車,詎己○○聞言既未前往繳清車租,亦未歸還該車,而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因承租而持有之自用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乙○○循己○○所留下之丁○○資料進行催討,始獲悉該車實係己○○借用丁○○名義所承租,乙○○因無法尋獲己○○之下落,乃向警局謊報該車遭竊(乙○○涉嫌誣告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基隆市○○區○○街○○○號前臨檢查獲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一一車行負責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以友人 唐振詳 名義向告訴人乙○○租用DG--八八四O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定每日
租金一千五百元,期間僅支付車租六千五百元,且其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欲續租該車時,告訴人亦表明除非繳清車租,否則不續租,嗣因告訴人至警局謊報該車遭竊,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遭警方臨檢查獲,始將該車返還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租車用來工作,並未處分該車,且因工作賺錢不易,所以無法按時繳納車租,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及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復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向伊借用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租車等語明確,被告既係借用證人丁○○之身分證件向告訴人租車,理應向告訴人表明此一事實或於租車合約書上留下本人之聯絡資料,以利告訴人日後催索車租或出租車輛,詎被告不僅未積極告知借用他人名義租車之事實,更未於租車合約書上留下本人之聯絡資料,致告訴人日後僅能循線尋得丁○○,而無法尋得被告進行催索,更甚者,當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除非其繳清車租,否則不續租並應立即還車後,被告理應至車行繳清所欠車租或歸還該車,詎被告猶以須駕駛該車工作賺錢為藉口,既不前往續繳車租辦理續租手續,亦不將車歸還車行,反而繼續使用該車作為生財工具,直至遭警方臨檢查獲為止始被動交出該車,期間長達約一個半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告訴人既無法尋獲其本人取回車輛,其即可將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且拒付車租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因賺錢不易始積欠車租,無侵占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向他人租得之小貨車,拒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欠車租六萬餘元未付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租車之際,未經友人丁○○之同意,竟在本票發票人處偽簽丁○○之署押,再將本票交付告訴人乙○○,表示係丁○○所簽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偽造本票犯行,並辯稱:簽發本票乃租車之必備手續,證人丁○○既已授權伊以其名義租車,則伊於租車之際應告訴人之要求於空白本票上簽寫丁○○之姓名,即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已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有價證券而言( 王振興 著刑法分則實用八十三年六月增修發行增修本第二冊第一百八十七頁內容參照),而本票除應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由發票人簽名外,另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始生本票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寫「丁○○」之姓名,並簽寫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惟本票金額欄則完全空白,有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授權 伊代 填本票金額,雙方係約定等還車之際結清所欠金額後,再由被告親自填寫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丁○○名義簽發之空白本票既尚未生有價證券之效力,則核其所為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該紙空白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以「丁○○」名義向告訴人租車,而證人丁○○既亦到庭證稱:確有同意讓被告借用其名義向告訴人租車等語,則被告於空白本票上簽寫「丁○○」姓名之行為,亦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余正民 名義向告訴人戊○○(即甲○○○商行)租車,言明租用一天,租期屆至卻遲不返還該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且與前開侵占告訴人乙○○所出租之自用小貨車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己○○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戊○○之自用小貨車犯行,且衡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核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發生時間相隔長達約七月餘,期間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貨車時,即有日後連續侵占告訴人戊○○之自用小貨車之概括犯意,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