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下:
㈠犯罪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㈡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四五之一七號 林萬來 之住家中。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而攜帶管制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無故持有刀械之行為為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經公告查禁刀械藍波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