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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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四色牌參副、現金新台幣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提供渠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一副予簡 潘愛嬌楊余秀雲陳土樹廖盧雪 等人賭博財物,而以每次胡牌者繳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為抽頭金之方法營利。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扣得賭資一千八百五十元、甲○○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三副及其所得抽頭金十五元等物, 簡潘愛嬌 、楊余秀雲、陳土樹、廖盧雪等人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並沒入前開扣案賭資。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時、地確有簡潘愛嬌、楊余秀雲、陳土樹、廖盧雪哲等人在渠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並經警查獲扣得如事實欄所載抽頭金、賭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抽頭金,胡牌的錢是拿來買便當給大家吃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客簡潘愛嬌、楊余秀雲、陳土樹、廖盧雪於警訊所為供陳情節相符,並有四色牌三副、抽頭金十五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並自承每次賭客在上址玩牌時,會拿錢交給伊去買便當,剩下的錢即給伊買香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本件聚賭牌局係由被告進而提供場所、賭具以供聚賭,以圖抽頭牟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求牟利,提供場所聚賭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所得金額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賭具四色牌三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十五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員警所扣得當場之賭資一千八百五十元,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為沒入之處分,既如前述,自非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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