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94度毒偵字第13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
2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腳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7月27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山腳9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包裝袋1個;另於93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包裝袋重0.19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因甲○○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4年2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後,因甲○○毒癮發作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1個。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包裝袋重
0.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27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及自93年7月27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至94年2月2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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