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0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3-stripedivice」註冊商標之運動帽壹頂,及未扣案已售出之仿冒「adidas&3-stripedivice」註冊商標之運動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德商亞得脫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脫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商標名稱「adidas&3-stripedivice」及商標圖樣,係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冠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以每頂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帽3頂後,自民國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帽,期間並曾以每頂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售出其中2頂,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亞得脫士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林麗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林麗雯出具之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運動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販入、陳列之前階、低度行為,為販賣之後階、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僅販入3頂、售出2頂仿冒商標之運動帽,陳列、販售之時間又非長久,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告訴,及其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運動帽1頂,及已售出之另2頂運動帽,分別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其中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