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8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0日,與己○○○合力召集互助會,均任會首,約明平均分擔,含會首53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分局消防隊,己○○○工作處所之辦公室開標,並自82年起,每年3、6、9、12月之25日各加開標1次。戊○○為圖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1年5月10日、7月10日,82年12月25日,均在上址,乘前來參與開標之會員不熟,向己○○○及在場會員,佯稱業經授權,擅自於標會紙單上偽簽會員之姓名,依序書寫乙○○3千3百元、丙○○3千5百元、甲○○2千1百元,三度偽造署押,用資偽造各該會員以該等金額競標之標單,並出示予己○○○與到場會員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俱足以生損害於己○○○、乙○○、丙○○、甲○○及其餘活會會員。事畢,戊○○及不知情之己○○○旋即轉赴其他活會員處,收取款項。各該活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前者(81年5月10日)計有活會員46人,款項30餘萬元;中者(81年7月10日)活會員44人,款項28餘萬元;後者(82年12月25日)活會員24人,款項18萬9千餘元。嗣經己○○○、乙○○、丙○○、甲○○等發現上情,而前揭標單3紙,則經戊○○於得標時即丟棄,均告滅失。因認戊○○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乙○○、丙○○、甲○○之指訴,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單(見偵查卷第
6頁,以下簡稱甲會單,該會單記載會首係戊○○、己○○○二人)在卷可稽,以及證人庚○○結證「有參加戊○○、己○○○2人會召之互助會」等情為論據。
三、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己○○○共同召集互助會,本會之會首係己○○○,伊僅介紹會員加入己○○○所邀集互助會,伊持有之會單僅有會首己○○○1人。至於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會單併列伊為會首,乃係起會滿1年後,由己○○○重新製作擅自加入,由原會單可證伊並非本會會首」,並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見聲他卷第4頁,以下簡稱乙會單)。
四、經查:
㈠、告訴人己○○○、丙○○、乙○○、甲○○曾於84年5月15日一起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文山組辦公室檢舉戊○○詐欺,告訴人四人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一起答稱:「戊○○與己○○○共任會首,互助會81年1月10日起至84年6月2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53名,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83年10月
6日左右,戊○○避不見面,另一會首己○○○發覺有異,經聯絡各會員清查始發現會員乙○○、丙○○、甲○○之會款分別於81年5月10日、81年7月10日及82年12月25日遭戊○○以標金3300元、3500元、2100元得標並取走會款36萬1千6百元、35萬9千元、46萬7千5百元。」(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頁)。告訴人四人並提出不同之會單三紙為證,其中第一紙會單之會首係 謝玉梅 ,第二紙會單(即甲會單)記載會首為戊○○、己○○○二人,第三紙會單之會首係戊○○(會員連會首共28人)。檢察官認被告第一紙及第三紙會單所載互助會,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嫌疑,但於本件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所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被告有無假冒乙○○、丙○○、甲○○三人之名標會而詐欺(指81年1月10起會,連會首共53人之會)。
㈡、查本互助會有告訴人己○○○提出之甲會單及被告戊○○提出之乙會單不同版本,甲、乙兩份會單有部分會員名單不同,但兩者均記載會員為52人。又甲會單上載會首係戊○○、己○○○二人,電話為0000000,乙會單則記載會首係己○○○,電話為(家)0000000,(公)0000000;又兩份會單均記載,請會員將會款電匯至 黃東雲 在土地銀行之帳戶,而黃東雲係己○○○之配偶,此為己○○○所是認。如依甲會單所載之會員共52人(該會單之末端訂在案卷繩子外),加上會首2人,則變成54人,並非53人。再該甲會單上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經本院更㈠審函查,該電話係何時租用?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中心函稱,係黃東雲84年1月23日起租用(見更㈠卷第42頁)。雖告訴人己○○○稱,黃東雲是我先生,這支電話在84年1月23日以前是房東的名義,房東給我們使用,後來我們買了這隻電話,變更使用人的名稱為黃東雲。惟己○○○並未能供出房東之名字以供本院查證。且己○○○又稱,房子的地址在北新路,還要再查,再稱,84年買這隻電話以前,就住在這個房子7、8年了,但是院再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支電話原承租戶係 劉進豐 ,承租期間係自82年8月9日至83年6月15日,裝機地址在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黃東雲係自84年1月23日起租用,原裝機地址在新店市○○路○○○巷○○號3樓,於84年12月19日變更裝機地址為新店市○○路○○○巷○號2樓(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中華電信公司來函所示,0000000號電話係劉進豐退租半年後,黃東雲始租用該電話,劉進豐之地址亦非北新路,由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情形,已足認己○○○之供述不實,該甲會單應係己○○○之夫黃東雲承租該電話(即84年1月23日)後始製作。並非本會於81年1月10日起會時,己○○○即製作該會單。
㈢、又甲會單之編號47,記載「原(書源)給丙○○」,並記載81年7月10日被以3500元冒標走。丙○○於本院供稱:最初是我妹妹丁○○上這個會,她參加該會好幾腳,其中用書源的名字的部分讓給我,書源是丁○○的兒子,當時他還是小孩。該會成立經過起會一年後才讓給我,又稱:丁○○繳了十二次之後我才頂,因為每三個月就加標一次,所以我推算我頂讓的時候應該是起會開始八個月(見本院審判筆錄)。惟不論是起會一年後或是起會後八個月,時在81年9月之後,則丙○○之會焉有可能在其參加該會前之81年7月10日被冒標。依㈡、㈢之所述,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甲會單之真實性,即值懷疑。
㈣、次查告訴人丙○○固有參加被告於82年1月1日自任會首每會1萬元會員共28人之互助會(即偵查卷第7頁),為被告所承認。至於告訴人丙○○依原始會單(即乙會單所載),並未參加本件53位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新製作會單(甲會單)編號第47有丙○○名義,係頂讓原編號47之書源而來。查書源乃證人丁○○之子,據丁○○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其參與己○○○所邀上述每月1萬元共53人之互助會,被告戊○○不是會首,伊參加2會均已標到,每次均自己繳會款或以郵匯方式繳會款,伊並無讓出1會給哥哥丙○○。證人丁○○多次強調未讓互助會予丙○○亦無請其代繳會款,又稱其持有之會單不是改名為丙○○之會單(見上訴卷第110頁及本院更㈢卷第36頁、37頁)。足認丙○○並未參加本件連會首共53人之互助會,丙○○於告訴時指訴被告冒標詐欺,或係指戊○○所單獨召集共28人之互助會部分,惟該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中敘明,前已敘明,從而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冒其名詐標一節與事實不符。
㈤、調查員於告訴人四人提出告訴時,對告訴人四人訊問被告詐騙之情形,於記載告訴人回答之內容時,未分別載明係何人回答,卻籠統記載為一起回答(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前述㈠之供述,究竟是何人回答,難以究明。惟依該筆錄記載觀之,乙○○、丙○○、甲○○三人之會被標走時,告訴人四人均不知有詐標之情事。且依常理判斷,81年5月10日標會時,乙○○應不在場;81年7月10日標會時,丙○○應不在場;82年12月25日標會時,甲○○應不在場,否則彼等如在場,被告又如何能分別假冒彼等之名義標會。乙○○、丙○○、甲○○之認為戊○○冒名標走渠等之會款,應均係己○○○事後所告知。堪認告訴人乙○○、丙○○、甲○○三人係於己○○○告知,渠等之會款被戊○○標走後,與己○○○一起至調查局,附合己○○○之供詞,指訴被告冒名詐標。乙○○、丙○○、甲○○既未目睹被告冒渠等之名標會,公訴人以該三人非親眼目擊之說詞,認定被告假冒該三人之名詐標,尚乏依據。
㈥、本院更㈢審傳訊 呂淑芳 訊明,會首為何人?有無標會?標得會款由何人交付?乙○○供稱「當時我怕老公知道我跟會,所以請丁○○處理」、「告訴人己○○○主持開標」、「(標到會款)是,丁○○交給我」等情無訛(見更㈢卷第93頁)。乙○○明白供稱,已標到會款,是丁○○將會款交給伊,乙○○既已標到會,且已取得會款,又如何會被冒標,足見乙○○在調查站訊問時指陳被告冒標,係應告訴人己○○○之請始為如此之供述。乙○○於調查局指稱,被告冒其名標會一節亦屬不實。
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陳,不知戊○○有冒標(見偵字第卷第14頁),嗣後則稱:「後來己○○○告訴我20會已被標了」等情(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甲○○既先稱,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爾後所知又係己○○○所告訴,惟己○○○既與戊○○利害相反,己○○○所述,甲○○之會被戊○○標走,因與己○○○之利害有關,自難期待為客觀公正,此項傳聞尚乏足資採信之佐證。本院再傳訊(黃)甲○○訊明詳情,惟甲○○供稱,四、五年前我生過病,四、五年以前的事,我都忘了(見本院審判筆錄),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被告有冒其名詐標一節,既無足採信,現甲○○對四、五年前之事,又均已忘記,亦無從依甲○○之供述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㈧、證人庚○○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有參加戊○○、己○○○合召的會,會單是己○○○交給我的,當初己○○○及戊○○有告訴我,是她們二個人合召的,後來會單只寫(會首)一個人,因為我對她們二人很熟,我就沒有換會單(見偵緝卷第40頁)。查被告供認會單編號31至49之會員係其介紹(見更㈢卷第18頁)。則認定本會是被告與己○○○合召才成會,亦無不妥,但尚不能因被告與己○○○分別召集會員,或被告有介紹會員入會,即認定被告為會首,更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冒名詐標之情事。況且證人 宋秀珠 於更㈢審證稱,被告邀其參加入會,會首為己○○○,開標時,被告戊○○、告訴人己○○○均在場,由告訴人己○○○主持,得標後會款由己○○○匯到我戶頭(見更㈢卷第56頁);證人 連美雪 亦稱,會首是己○○○,有一次雖不是己○○○來收會錢,但有打電話給己○○○確認後才給錢,得標後也是己○○○交付會款等語(見更㈢卷第91頁、92頁),彼等均一致指陳會首為己○○○而非被告。雖證人 連美雲 即連美雪之妹證稱,會首有2個人(見更㈢卷第90頁),但連美雲隨即供稱,他們先後來收會錢,他們先一個人來收會錢,後來又換一個人來收會錢,我問他們為何不同的人來收會錢,他就說二個人都是會首,何人說的不記得云云(同上筆錄)。則究竟是何人對連美雲供稱會首是二人,亦無從究明,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亦係本件之會首。其次證人 江蘇雪 於更㈢審證稱,伊有2會,自己標1會,其中1會戊○○向伊表明要借標,但沒確定哪1會,因而沒講清楚,嗣後戊○○標取有跟伊說清楚,會款也有還伊等語(見更㈢卷第115頁)。顯然當初江蘇雪借被告標會,只因借標何會未經釐清,致生誤會,告訴人己○○○指被告亦有冒標江蘇雪1會,尚屬無稽。又證人陳美麗則陳明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證人 陳紅棗 則證陳戊○○跟伊說要參加己○○○的會,看伊要不要參加,戊○○沒說他是會首,該互助會都是告訴人己○○○在處理,伊標會後也是己○○○處理云云(見更㈢卷第132頁),彼等所供,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己○○○共同擔任會首之事實。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與己○○○均為會首,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冒標會款情事,則被告有無共同擔任會首,即無須再予深究,亦即無再傳喚其他會員訊明何人為會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假冒乙○○、丙○○、甲○○三人名義詐標會款一節,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己○○○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其提出之甲會會單,又難認定為真實,自難依己○○○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假冒會員名義詐標而詐欺之情事,即不得科被告以刑責。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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