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代表人乙○○被告丙○○
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東華公司」新竹廠之廠長、被告丁○○則係「東華公司」新竹廠紡絲課課長,2人均係該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明知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被告丙○○、丁○○於業務上亦應注意前述工作場所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工作場所紡絲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致使「東華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4日起僱用之泰籍勞工「 恰崩 」(CHOBKANBOOT),於92年5月27日23時許,在「東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25號工廠內,負責工廠紡絲機之處理斷捲絲作業時,因未一手拉住扶手、一手持美工刀,上半身遭捲絲纏繞住,又因紡絲機之緊急停止拉繩設置位置不當且無標誌,致「恰崩」未能及時拉住緊急停止拉繩以停止機台之運轉,其身體遂遭轉動中之滾筒捲入,同時頸部亦被捲絲纏繞,導致頭部及頸部遭受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東華公司」、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另被告丙○○、丁○○則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參照)。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足見對於勞工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探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東華公司」、乙○○分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承認是「東華公司」紡絲課之現場負責人之自白;⑵證人 安南孫文旗 於偵查中之證詞;⑶事故現場照片12紙;⑷模擬事故照片2紙;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北區勞檢所)92年8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10918號函暨函附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泰國籍勞工恰崩被捲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件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為「東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則承認於本件案發當時伊係「東華公司」新竹廠廠長,負責新竹廠之營運計畫執行、生產成本控制及主管之教育訓練,被告丁○○亦承認在「東華公司」新竹廠擔任紡絲課課長職務,負責紡絲課之生產、機器運作、人員安全訓練,而被害人即泰國籍勞工「恰崩」(CHOBKANBOOT)為紡絲課之機台操作員,主要工作內容是處理斷捲絲、維護機器正常運轉及困難之排除,以及92年5月17日23時許,紡絲課之員工「安南」發現被害人「恰崩」之身體被捲入紡絲課第18號機台之2、3號滾筒上,發現時滾筒仍在運轉,經「安南」拉緊急停車線後,滾筒才停止運轉,「恰崩」頸部因被捲絲纏繞,導致頭部、頸部遭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東華公司」、乙○○、丙○○、丁○○均辯稱:在本件案發前,北區勞檢所對工廠均有定期檢查,從未指責被告「東華公司」現場機具有何不妥,或現有之安全措施有不足夠之處,且就紡絲課現有之設備來說,已有兩道防護措施,員工亦都受有相當之訓練,知道如何避免本身之危害,被害人「恰崩」沒有依照公司教導之安全訓練步驟竟單獨一人處理斷絲而導致本件意外之發生,此為「恰崩」個人之嚴重疏忽,被告等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恰崩」確係於92年5月27日23時許,在被告「東華公司」新竹廠紡絲課擔任機台操作員時,遭發現身體被捲入運轉中之第18號機台第2、3號滾筒上,頭部及頸部因受機器壓傷致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東華公司」、乙○○、丙○○、丁○○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復據證人即發現「恰崩」被捲入機器之紡絲課機台操作員「安南」及紡絲課組長孫文旗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勘驗現場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頁、第9頁背面、第10頁、第32頁、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且被害人之上開死因,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27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上開北區勞檢所92年8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10918號函暨函附之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泰國籍勞工恰崩被捲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60頁)。
足見本件被害人「恰崩」確實係因身體捲入上述第18號紡絲機機台之第2、3號滾筒,導致頭部及頸部受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東華公司」、乙○○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丙○○、丁○○對於被害人「恰崩」之死亡結果,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或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之違反?
1、關於被告「東華公司」、乙○○部分:
上開北區勞檢所災害檢查報告書雖以:被告「東華公司」
、乙○○對於紡絲機之處理斷捲絲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未於紡絲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致被害人上半身遭捲絲纏繞住時,由於緊急停止拉繩設置位置不當且無相關標誌之情況下,未能及時拉,而認定被告「東華公司」、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見相驗卷第56頁)。
⑵然查,本件發生事故之第18號紡絲機,於2、3號滾筒間設
有一緊急停止拉繩,另於該滾筒右側設有一緊急開關,二者之設置目的均在使機台操作員遇緊急狀況時,得以利用該拉繩或開關讓機器停止運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原審先後於93年4月2日、同年11月8日至現場勘驗,且經實際操作上開拉繩及開關後,機台確實會停止運轉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已於紡絲機上設置有避免危害之安全設備。
⑶又北區勞檢所上開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東華公司」、乙
○○有「緊急停止拉繩設置位置不當」且「無相關標誌」,致被害人未能及時拉住拉繩以停止機台運轉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暨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緊急停止拉繩係設置在2、3號滾筒間,已如上述,且該拉繩與地面間之距離為171公分,衡情一般成年人以站立之姿勢並向上舉起手,應均可輕易拉到該拉繩,此可由證人「安南」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示範處理斷捲絲之標準動作即一手拿美工刀、一手握緊急停止拉繩上方之拉桿時,「安南」握拉桿的手仍呈彎曲狀態可知(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緊急停止拉繩之設置位置客觀上看來,並無令機台操作者無法或不便使用之情形;再者,上開拉繩及開關上方,亦分別噴有「緊急停車線」、「緊急開關」之紅色中文字樣(按泰文部分為案發後加註,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雖鑑定人即製作上開檢查報告書之勞動檢查員 黃金鋒 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害人是外勞,沒有標示泰文等語,而認此即為報告書所認之「無相關標誌」之情形云云,但被告「東華公司」對於被害人「恰崩」確實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不僅一再為被告 陳明 ,且上開檢查報告書亦有:92年2月14日已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1頁),而此所謂之訓練,當然是訓練員工認識其所操作之機器性能、各項裝置之功能、操作方式及如何應變緊急狀況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故機器基本安全裝置之所在及操作方式如本件之「緊急停止拉繩」、「緊急開關」,必是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重要課題,而被害人「恰崩」既然已接受該等訓練,且其既為機台操作員,每日主要之工作均在處理紡絲機台之斷捲絲及成品回收,衡情對於「緊急停止拉繩」、「緊急開關」之設置位置及功能,應已知之甚詳,故縱案發當時僅標示中文而未為泰文之標誌,亦應不至於影響被害人「恰崩」對於「緊急停止拉繩」、「緊急開關」設置位置之認識才是。檢察官援引上開檢查報告書關於「無相關標誌」之論據,而認被告「東華公司」、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似有誤會。
⑷又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立即遮斷動
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而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部分,查經原審勘驗現場實際測試結果,由拉下「緊急停止拉繩」至2、3號滾筒完全停止運轉之時間為9秒43,由按下「緊急開關」至2、3號滾筒完全停止運轉之時間為9秒41,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鑑定人黃金鋒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因拉「緊急停止拉繩」與按「緊急開關」之停止運轉時間幾乎完全相同,所以以此判斷紡絲機並沒有緊急制動裝置,即沒有煞車之作用等語。但此判斷標準是否正確,實有疑義,蓋拉「緊急停止拉繩」讓滾筒完全停止運轉之時間為9秒43,此係在紡絲機載滿紡絲材料運轉中所為之測試,並非空機測試,一般而言,載重之機器要停止運轉,本來就需要幾秒鐘之反應時間,鑑定人未考量紡絲機載重程度,即逕以9秒43之停止時間過長而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是否適當?再第18號機台已使用數年之久,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而主管機關北區勞檢所過去對於「東華公司」所實施之安全衛生檢查,既從未針對紡絲機「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一點提出糾正(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5頁北區勞檢所檢查會談紀錄),可見北區勞檢所對於「緊急停止拉繩」、「緊急開關」之作用、功能並未質疑,甚至認為符合安全裝置標準,然卻於本件案發後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東華公司」、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此認定不無倒果為因之嫌。檢察官遽採北區勞檢所之上開認定,作為被告「東華公司」、乙○○犯嫌之論據,顯有誤會。
⑸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43條、第57條於機器滾筒裝設適當護罩等以保護員工安全云云,惟查,本案發生事故之「機器滾筒」非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所明定「原動機、轉軸、帶輪、飛輪、傳動輪、傳送帶等」之範圍,業經鑑定人黃金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另本案被害人負責處理捲、斷絲之工作,係處理生產線上之人造絲「產品」,並非處理、檢修或調整「機械」,故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所規範之事項,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57條規定,尚有誤會。
⑹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東華公司」、乙○○就紡絲機已
勞工安全衛生觀念,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要求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方面所應履行之義務,況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東華公司」、乙○○既無明知應裝置安全設備而故意不為之行為,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丙○○、丁○○部分:
⑴查本件被害人「恰崩」於本案案發前,已在「東華公司」
擔任機台操作員達3年餘之久,此有「恰崩」接受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卷第43頁、第44頁)。而機台操作員之工作為處理斷捲絲、維護機器正常運作及困難排除,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又發生斷捲絲情況時,警報器會響起(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又機台操作員處理斷捲絲時,須待另一位員工到場協助始可處理,一人警戒準備有危急狀況時拉「緊急停止拉繩」,一人以一手持美工刀、一手拉緊急停止拉繩上方之拉桿以處理斷捲絲,此不僅為被告所自陳,另北區勞檢所上開檢查報告書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第(四)點亦為相同之記載(見相驗卷第54頁),並有斷捲絲處理操作規定及泰文譯文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9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害人「恰崩」既已在「東華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3年餘,工作經驗豐富,並曾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上開處理操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亦知如何操作機台,以維護自己之安全才是。
⑵又「東華公司」之機台操作員,平常是1操作員看管3台紡
絲機,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機台操作員平時並不需要固定在機台或2、3號滾筒旁邊操作機器,通常而言是在警報器響起有斷捲絲之情形,機台操作員才會至2、3號滾筒處處理斷捲絲。而本件案發當時,第18號機台警報器並未響起乙情,亦據證人「安南」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正推著推車去放紡絲品,回來時就看到死者(恰崩)捲在紡絲滾筒內,我就趕快跑去關機器,死者當時是在負責巡機台,看紡紗在機器內有無斷裂,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捲進去,我發現死者時,他已經捲進去了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可見證人「安南」係在偶然經過之情況下,發現被害人「恰崩」被捲入滾筒,並非因聽到警報器響起才過去第18號機台,故可確定案發當時第18號機台並無斷捲絲之情形,故被害人「恰崩」應非為處理斷捲絲而至第18號機台第2、3號滾筒處才是;既然無處理斷捲絲之情形存在,則被害人「恰崩」究係何因至第2、3號滾筒處,其目的為何,實為可疑,且此情形亦應屬「恰崩」個人之行為非被告丙○○、丁○○所能注意或預防;又退一步言,縱假設被害人「恰崩」是因為發現斷絲而至第2、3號滾筒處,然處理斷捲絲之準則、流程已如前述,被害人「恰崩」竟未遵守安全規則獨自一人處理,此顯為被害人「恰崩」個人當時之決定,並非由被告丙○○、丁○○決定,故對於「恰崩」之死亡結果,亦難令被告二人負過失之責。
⑶綜上,本件第18號紡絲機於案發當時既係由「恰崩」負責
操作,衡情依「恰崩」之工作經驗,應可熟知機器避免危害之發生,然「恰崩」竟因上述客觀上可認係自己疏忽之原因,致自己捲入滾筒中,被告丙○○、丁○○對於此偶發之情形,自無法加以注意而無注意之可能,更遑論「恰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東華公司」、乙○○、丙○○、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丙○○、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對被告「東華公司」、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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