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兼上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漢彬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方面(下稱乙○○三人):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乙○○50萬元、丁○○2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就9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該刑
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丙○○除傷害、恐嚇外,尚包括強行進入住宅,原判決疏未就丙○○強行進入住宅,侵害上訴人居應賠償之精神損害金額。
㈡丙○○捏造及虛構上訴人乙○○對之進行恐嚇及毆傷之不實
指控並提出刑事告訴,致上訴人乙○○及丁○○因長期訟累而精神受重大折磨,亦請酌增賠償金額。
㈢本件係因丙○○基於總幹事之身分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汶
茂間之停車糾紛所衍生,關於住戶之停車事宜本屬社區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丙○○於原審93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4頁自承其係基於業務(職務)進入上訴人住宅,該社區亦以丙○○係在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以社區經費支應丙○○對上訴人乙○○及丁○○提出刑事告訴的律師費,故丙○○因濫用職務及假借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應與執行職務有關,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管理委員會92年6月10日決議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下稱丙○○):
一、聲明: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乙○○曾任砂石車司機及貨運公司司機兼搬運工,體型比丙
○○高大許多,應可輕易抵擋丙○○之攻擊,故乙○○係藉錄影機製造其為受害者之假象。原審忽略丙○○亦遭乙○○打傷,傷勢有過之無不及,丙○○係正當防衛,應可阻卻違法。
㈡丙○○係凱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有義務及職責將6月1日處
理糾紛經過向乙○○說明,才尾隨乙○○進屋,乃基於職務上正當行為,原審未考量丙○○身分及進入乙○○家中之動機、目的,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㈢恐嚇部分原審採證不當,證人 王明源張郭金李銘銓 俱為
不實之言,證詞有嚴重瑕疵,丙○○已對三人提出刑事自訴。
㈣本案刑事部分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因丙○○是否確有傷
害、侵入住宅、恐嚇事實仍有諸多疑點,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聲請訊問證人 葉金松
丙、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丙○○係受乙○○設局陷害。乙○○與丙○○爭吵,與上訴
人丁○○、甲○○毫無關係,且乙○○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收入減少或其他經濟上損失,其請求毫無憑據。
㈡丙○○係為向乙○○解釋才尾隨乙○○進屋,並因乙○○揚
言報警一時情急才會進入乙○○家中,並非無故侵入住家。而警員 朱文龍 所述與社區警衛葉金松所言多處矛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補提偵訊筆錄影本2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等三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稱本案刑事部分尚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因丙○○是否確有傷害、侵入住宅、恐嚇事實仍有諸多疑點,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丙○○以其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丙○○所涉之刑事傷害等案件雖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不滿乙○○曾夥同友人對其公然指責,乃基於總幹事之名,於民國92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巧遇乙○○後,尾隨乙○○進入電梯內毆傷乙○○,致乙○○全身疼痛不堪。復未經許可,即跟隨乙○○,侵入乙○○、丁○○之住宅內。經乙○○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朱文龍表示遭丙○○毆打後,雙方即會同警員前往凱旋社區管理中心調閱電梯內監視錄影帶;待丙○○見到影帶內顯示其毆打乙○○之畫面時,竟在凱旋社區管理中心外恐嚇稱:欲拿刀殺害乙○○全家人等語,致乙○○、丁○○及甲○○內心陷於恐懼,生活不安,嗣並遷離上開地點,另覓他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三人原請求各100萬元,經原審判命給付乙○○6萬元、給付丁○○、甲○○各3萬元,乙○○就44萬元部分、丁○○、甲○○就72萬元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92年6月1日,因凱旋社區住戶即乙○○與訴外人 洪汶茂 間發生砸車事件,丙○○身為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有義務出面處理社區事務,於協調過程中引發乙○○之不滿,於92年6月2日,糾集十餘人包圍社區管理中心,對伊吼叫辱罵。同月4日晚雙方在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相遇,乙○○再辱罵並毆打伊,入電梯後,許再毆打伊,伊始舉手為正當之防衛,而有拉扯動作,但無傷害許之情事。伊從未曾對乙○○等三人恐嚇,此經證人即住戶 李定國李朱 品子及警員 林振宇 證述甚明;至證人王明源、張郭金及李銘銓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對丙○○不利之證詞,確屬不實,渠等與乙○○實有相互勾結串通偽證之嫌,伊已提起自訴。許等三人事後搬離凱旋社區,係為逃避訴外人洪汶茂繼續找碴,與丙○○毫無關聯,乙○○等三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則以:丙○○係遭乙○○設計入罪,乙○○與丙○○爭吵,與丁○○、甲○○無關,伊於選任總幹事時並無過失,毋須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有無系爭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之爭議部分㈠丙○○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但乙○
○等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92年6月5日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92年6月4日晚間11時24分許之凱旋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影本10紙為證(原審附民卷4至7頁),核該驗傷單乙○○確受有臉脥、前胸擦傷等之傷害,而錄影帶畫面照片亦有一女子出手拉扯一男子之情景。再者,該錄影光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結果,則顯示「進入電梯之後,女子對男子說了一些話,就用手打男子之頭部及身體,男子於遭毆打之空檔,眼睛瞄向監視器」,復有該署92年8月25日履勘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按(偵卷79頁),另證人王明源於該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伊雖未親自看到電梯內情形,但因伊住在與乙○○同一個樓層,都是八樓,聽到外面講話很大聲,就出來查看,有看到乙○○已受傷等語(見93年易字278號刑事卷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依上開錄影帶內容及證人王明源之證詞以觀,丙○○確曾有出手傷害乙○○之事實。就此部分,應認乙○○之主張為可採。
㈡丙○○雖否認其有恐嚇乙○○等人之行為,但查證人即事發
時在凱旋社區管理中心附近聽聞丙○○前揭恐嚇言詞之證人李銘銓、張郭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有聽到總幹說你若太裝傻,我就拿刀將你全家殺掉」、「我有聽到總幹事說要把乙○○全家三人殺死,她一直罵,社區很多人有聽到」(偵字第6274號卷110頁、113頁)。另證人即當日前往乙○○家處理糾紛之警員朱文龍,於偵查中亦證稱「女的(指丙○○)是在男的(指乙○○)家中坐,男的就陳述說他被毆打,有去調錄影帶;(問:有無聽見女的說要拿刀殺男的全家)有。女的蠻歇斯底里的」等語(偵6274號卷123頁);另證人即鄰居王明源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她(指陳丙○○)表示她認識黑道,要叫黑道過來」等語(易278號刑事卷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丙○○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但查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恩怨,而警員朱文龍復係因公務關係而前往處理,自無任意偏袒一方之理,丙○○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並無可信。
㈢丙○○雖舉同社區住戶李定國、李朱品子為證,經核證人雖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丙○○係在晚間12時許來敲門,之後一同下去社區中庭,並未聽到丙○○有何恐嚇之言詞等語。但查警員朱文龍於抵達乙○○住宅處理糾紛時,丙○○即在許宅,之後直接會同朱警員共同前往社區一樓管理中心調取錄影帶查勘,於查勘錄影帶期間,被告丙○○亦未曾離開過,於觀看錄音帶完畢後,丙○○即情緒激動,並在社區一樓管理中心外面,恐嚇要殺害告訴人乙○○全家人,已據證人朱文龍證述明確(偵6274號卷92年10月17日筆錄),依此推斷丙○○應係在看過錄影帶後,再自行前往證人李定國、李朱品子住宅處,再共同返回社區中庭,證人李定國及李朱品子應非全程在場之人,自不能證明丙○○並無前揭恐嚇事實,不足為丙○○有利之證詞。另證人即警員林振宇於刑事庭證稱,不記得有無聽到丙○○恐嚇欲殺害乙○○全家人等語,既稱「不記得有無聽到」,當不足以推論丙○○無上開恐嚇行為,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證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乙○○等三人主張丙○○有上開傷害乙○○及恐嚇乙○○等三人之事實為可採。
四、丙○○辯稱,當日係乙○○在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顏面瘀青、右手臂抓傷及瘀傷等傷害,伊於電梯內僅舉手拉扯而已,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可以阻卻不法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二幀及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為證(偵字第6274號卷15頁、47頁)。但查檢察官就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進入電梯之後,女子對男子說了一些話,就用手打男子之頭部及身體,男子於遭毆打之空檔,眼睛瞄向監視器」,並無乙○○打丙○○情景,且證人即警員朱文龍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並未見到丙○○臉上有傷等語(偵6274號卷9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是以丙○○主張係正當防衛等語,顯不足採。
五、損害賠償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上開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及恐嚇乙○○三人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乙○○等人之身體、自由、人格法益,就乙○○等三人因此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應負賠償責任,乙○○等三人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即屬有據。
㈡又核原法院經審酌乙○○所受傷害程度、丙○○恐嚇言詞之
內容,事件發生過程及原因、卷內兩造財產資料及兩造所陳報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乙○○等三人分別請求丙○○應各給付1,000,000元,誠屬過高,而認乙○○請求部分以60,000元,丁○○及甲○○,則各以30,000元為當,本院亦核屬適當。
㈢從而,乙○○等三人上訴請求丙○○應各再給付甲○○25萬元、乙○○50萬元、丁○○2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㈠乙○○等三人主張,丙○○係以社區總幹事身分處理伊與訴
外人洪汶茂間之停車糾紛而衍生此糾紛,乃屬丙○○職務範圍內行為,且社區亦支應丙○○委請律師費,因此管委會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起因於丙○○不滿乙○○之前曾夥同友人至社區管理中心警衛室對其指責,復於事後即6月4日晚間不期而遇,再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因丙○○在執行總幹事職務而致,況調解住戶糾紛亦非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自無與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義務。乙○○等三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乙○○等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乙○○6萬元、及給付丁○○、甲○○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丙○○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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