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戊○
丁○○庚○○己○○○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等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2370號、93年度1489
1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曾顯現而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丁○○等人有無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是否知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情,已詳予訊問證人、被告並調查相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不知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說明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論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在案。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文書罪,固均分屬兩罪,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均須以有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而仍予行使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書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故意,即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各罪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等有無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及是否知悉偽造等情,既已偵查,即已就被告等有無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進行偵查,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進行偵查,應有誤會。且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各點均已有論述駁回之理由,聲請人認再議處分書未載明駁回再議之理由,亦有誤認。
㈢觀諸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
丁○○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行為,亦不知悉偽造之情,自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丁○○等人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