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光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華公司)轉投資管理中華醫院之關係企業 大安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之員工,負責承辦大安公司投資管理中華醫院間之業務。緣中華醫院(負責人為丙○○)與大安公司(董事長為 趙遐文 ),於民國89年6月1日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大安公司擁有中華醫院非醫療業務之管理及人事決定權。光華公司負責人 張鍾濮 為變更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丙○○,乃指示乙○○辦理變更事宜。詎乙○○未經丙○○、大安公司董事長趙遐文之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 陳世英 律師,草擬如附表所示均未蓋章之89年6月1日協議書,然後由乙○○在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醫院內,盜用丙○○放在中華醫院用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私章,盜蓋於立協議書人甲方丙○○姓名欄下,並蓋用中華醫院印章,且在字號欄填寫Z000000000,另利用光華公司保管中之大安公司印章及趙遐文私章,由不知情之光華公司總稽核 黃達魁 及經理 張聖文 ,於89年6月中旬,蓋於立協議人乙方大安公司及董事長趙遐文姓名欄下,而偽造上開協議書,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0年10月15日,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律師,以大安公司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為相對人,並以該偽造之上開協議書為證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假扣押執行之正確性,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受張鍾濮之指示辦理簽訂協議書,並委請陳世英律師草擬協議書內容,及委請律師以大安公司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為相對人,以該協議書為證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依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指示辦理簽訂協議書事宜,我請陳世英律師先擬好協議書,然後簽請董事長張鍾濮批准,然後拿給趙遐文看過,趙遐文跟我說他和丙○○已經談好要簽訂議書,趙遐文因事忙,請我去和丙○○簽訂,我就與丙○○約好時間,我拿到宏思醫院請丙○○蓋中華醫院大章及他自己之私章,我未曾保管丙○○之私章,不可能盜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中華醫院(負責人為丙○○)與大安公司(董事長為趙遐文
)於89年6月1日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大安公司擁有中華醫院非醫療業務之管理及人事決定權,此有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丙○○、趙遐文所承認,自屬實情。
㈡附表所示協議書,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陳世英律師草擬協議
書內容,違約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係陳世英律師所寫,並由被告填寫丙○○之承在卷,並經陳世英律師結證屬實(90年度他字第570號偵查卷第90頁正背面)。又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律師,以大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聖文)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為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協議書為證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證(90年度他字第570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
㈢又據趙遐文結證稱:「光華(公司)收購完成於⒍⒈,即
簽訂中華醫院與大安公司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丙○○是中華醫院之負責人,我是管委會之主委,實是光華在其後操縱,我是聽光華負責人張鍾濮之命行事。告證一(即協議書)是不確實的,是大安的工作人員作的,若是經過我的話,我是不會批准的,且應是在89年6月1日之後才製作的,是大家意見不合才出現此文件,我是 克璣 拿來時我才知道此協議書,我的印章均在大安即光華公司保管」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57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嗣又結證稱:「我任內只與丙○○簽一份契約(應係指委託管理合約書)」,「告證一我絕對沒看過,若有如告證一所示罰金五千萬元,則不會有醫生願意出面…告證一召文絕未拿給克璣蓋章,那是不可能的事」等語(同上卷第67頁正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證一的協議書)不是我給丙○○簽的,根本不可能有這個事,這個事假如有,要賠五千萬,豈不是頭腦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89年6月1日你是否代表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醫院丙○○簽訂協議書?)答沒有,(問:是否有授權乙○○或他人代理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你與中華醫院丙○○簽訂協議書?)答沒有,(問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時,是否有討論要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的事?)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0、51、52頁)。足證趙遐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代表大安公司與丙○○簽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情事。
㈣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協議書,與委託管理合約書,其訂約日期
均載明89年6月1日,但依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及趙遐文的私章是在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中,六月中旬(即89年6月)我上簽呈核可之後,就由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稽核黃達魁及經理張聖文蓋章。中華醫院及丙○○蓋章的事都是由乙○○負責拿去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足證協議書並非在89年6月1日由大安公司代表人趙遐文與丙○○親自簽訂,而係在89年6月中旬始由光華公司總稽核黃達魁及經理張聖文蓋大安公司章及趙遐文私章,堪資認定。
㈤又查委託管理合約書與協議書上丙○○之印文,經原審送請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者不同,此有該公司92年8月26日誠字第92082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6頁),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證委託管理合約書與協議書並非於89年6月1日同時簽訂,否則焉有丙○○之印文不相同之理。
㈥再查協議書上丙○○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協議書上丙○○之印文與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經採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尚能疊合,但兩顆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蓋出乙類印文(即上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章實物,經精密之採樣並行細部特徵比對後,方能認定。此有該局92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2004124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8頁),惟經原審再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則認為:協議書上甲方丙○○名下印文(編號B件),與88年10月19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扣繳單位丙○○印文(編號C件)相同,此有該公司92年12月25日誠字第9212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23頁)。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認公誠鑑定公司之上開鑑定較為明確可採。足證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丙○○印文,係丙○○放在中華醫院用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丙○○私章所蓋,堪資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有將協議書拿給趙遐文看過,趙遐文說他和丙
○○已談好要簽協議書之事,趙遐文因事忙,故請伊去與丙○○簽訂,伊即與丙○○約好時間,將協議書拿到宏恩醫院請丙○○蓋中華醫院大章及其私章云云,惟查上述各情,均為趙遐文及丙○○所堅決否認。本院審酌①協議書係被告委請陳世英律師草擬協議書內容,並寫上違約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並非趙遐文代理大安公司與丙○○親自商討後簽訂,已違訂約常情。②委託管理合約書與協議書之簽約日均載為89年6月1日,但其上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兩者並不相同,且協議書上大安公司及趙遐文印文,係89年6月中旬始蓋章,足證89年6月1日並無簽訂協議書之事,③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丙○○,係以私人身分簽訂,何需蓋用中華醫院大章,足證其偽。④協議書上均無趙遐文、丙○○之親自簽名,且係被告填上丙○○之章,並知有違約金五千萬元之事,豈有不親自簽名並自填身分證字號之理,況協議書第三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丙○○違反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請求時,即應給付大安公司新台幣五千萬元,衡情即使至愚,丙○○亦不可能同意或事後違反。⑤本件協議書係被告依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指示辦理,而趙遐文、丙○○均不知情有簽訂協議書之事,足證係被告所偽造,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丙○○姓名欄下之印文,丙○○堅
決否認係其所蓋,而依鑑定結果,與中華醫院用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丙○○印文相同,已如前述。被告及趙遐文雖均矢口否認有保管丙○○之上開印章,惟依證人 邵平華 於原審結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是我填寫的,丙○○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我保管,88年10月初丙○○接任負責人醫院刻的,中華醫院的印鑑章是一直有,由我保管,88年10月到12月中間由當時大安公司董事長趙遐文跟我要回去,說印章應由大安公司保管等語(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嗣又結證稱:我曾經有幾次打電話給趙遐文,需要趙遐文拿過來蓋章,趙遐文有跟我說圖章現在不在他那邊,他必須要去向乙○○拿(原審卷㈡第59頁),又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中華醫院的大章及丙○○的小章,是我曾經保管過的,因為這份是我去申請的,這份我可以確定,這個大章、小章曾經在我保管之下,這個大章、小章是我交給趙遐文的那份,這個中華醫院的大章及丙○○的小章不曾給丙○○使用,我們確實是交給趙遐文的,當時他是董事長,他是當面向我要的,我是當面交給他的,趙遐文跟我說那個章必須由他們來保管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的私章,我只保管過一個,大約到88年12月,趙遐文就來叫我們把印章交出去給他,我只有幾次蠻緊急的通知趙遐文拿丙○○的印章來蓋,趙遐文說印章不在他身上,他說要去向乙○○拿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另證人 盛成瑜 亦結證:趙遐文有收回其保管之中華醫院大章及丙○○小章情事(原審卷㈡第65頁),足證蓋在協議書上丙○○之印章,係在趙遐文或被告保管中,被告得以盜用,堪資認定,趙遐文或及告上開否認之詞,均有所隱瞞,不足採信。至於90年8月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並無協議書上所蓋丙○○之印章,但此僅能證明並無交接該印章而已,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㈨綜上說明,本件協議書係被告受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指
示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自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丙○○姓名欄下,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假扣押執行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協議書上蓋用大安公司及趙遐文印章部分,據趙遐文結證:上開印章係放在光華公司,任其使用,其無權干涉等語(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筆錄),足見趙遐文已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此部分自無盜用印章可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丙○○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安公司之員工,受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指示辦理中華醫院負責人變更事宜,因一時思慮未週,以致犯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對丙○○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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