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告 張藝鐙
被告 林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訴之聲明利息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4月28日在位於台中之富茂公司內,當訴外人 賴炯賢 之面致電被告,詢問是否繳交入會費85,000元,以參與投資Vtoken虛擬貨幣及取得不斷電發電機新竹代理權,倘若被告不參加即不會到被告家中設置新竹代表處等語,經被告同意後,伊乃先為其代墊85,000元。詎被告事後僅於108年5月償還其中之15,000元,尚餘7萬元未清償;嗣又因富茂公司於同年6月解散,加以Vtoken幣值跌價,被告更不願還款。
二、然而,原告確有借款8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由被告事後有清償15,000元,且有取得新竹代表權而至三峽檢視無燃料永續發電機;原告與訴外人 陳光政 並有至被告家中清掃、刷油漆等節得證。是以,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投資之事實存在,且原告針對借款日期及其過程等項,前後陳述矛盾;證人賴炯賢並未親眼見聞,復與原告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不實之虞。
二、事實上,108年4月8日當天係原告一人前往富茂公司,且未經被告同意,即在VPAY琳達即被告帳戶投入85,000元,事後始要求被告負擔,而該帳戶自始至終均係原告在使用。嗣在原告遊說下,被告欲提供位於竹北之工作室作為新竹辦事處,以賺取租金,始答應幫忙出資,因而出借15,000元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5,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雖據其提出手機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查:
(一)原告就本件借款之經過,先係主張其係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訴外人陳光政一同前往富茂公司,被告因未攜帶現金乃向原告借款云云(見卷第15頁),惟之後改稱其係於108年4月28日一人前往富茂公司並電聯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向其借款云云(見卷第86頁)。可知原告就本件之借款時間、方式、過程等事實,前後陳述已屬不一,容有可疑外;且細觀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照片(見卷第27、97頁)所示,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繳交入會費85,000元而取得帳號、密碼,且被告有參加無燃料永續發電機正式上市發佈會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具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再者,檢視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01-107頁),亦僅見原告之單方陳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賴炯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當天,有當其面致電被告詢以是否參加投資,經被告答應後,原告遂為被告代付85,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既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外聯絡,則證人賴炯賢如何能確定與原告通話之對象即為被告,復又能清楚聽聞對方之答覆內容?凡此已不合常情,難以遽信。況且,縱使原告之通話對象確係被告,惟依證人賴炯賢之證述:「(張藝鐙為何要幫林黛玲付錢?)因為他們三個人講好了要合夥,在林黛玲的地方設立辦事處,就是新竹的辦事處…。(所以張藝鐙幫林黛玲付錢,是因為他們要合夥?)對。(當天你有聽到林黛玲要先跟張藝鐙借錢的事情嗎?)我有聽到他問林黛玲要不要參加,林黛玲說要。沒有提到借錢的事,張藝鐙有講說那我先幫你付。」等語(見卷第174-175頁),可知通話內容並未提及借款,且原告係因兩造要合夥始代付金錢。果爾,則原告是否確係基於與被告成立借貸合意之意思而支付款項,亦非無疑,蓋原告亦有可能係因合夥、合作關係而給付之。此外,審酌原告係將其投資款85萬元交付證人賴炯賢,證人賴炯賢並保證歸還本錢,目前仍餘18萬元未還(見卷第147、176頁),倘被告受勝訴判決,則其或將面臨還款金額增加之窘境,可見證人賴炯賢乃屬本件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述是否無偏頗,即屬可疑,自難逕信為真實。
(三)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85,000元之借貸關係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繳交系爭85,000元款項而取得之Vpay琳達帳戶、密碼,係裝設在原告之手機內、由原告占有,被告並未取得使用等節觀之,反足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應認非虛。
(四)至被告事後雖曾拿取15,000元予原告,惟兩造既曾協議合夥經營事業,則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被告之給付目的即為清償債務。另臺灣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5,000元之事實(見該案卷第26頁),惟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