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逾期繳款利
息之利率為15.99%,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7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20萬9,352元,及以本金19萬6,182元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逾期繳款
利息之利率為20%,至94年5月25日止,尚欠4萬4,459元
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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