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廖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
款第16條,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23、24條,
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
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
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陸
續簽帳消費,截至109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9,056元未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