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資產
、負債並繼續營業一事,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概括承受,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資產、負債及營由,由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又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
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承受澳商澳盛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被告向原
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至民國96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71,29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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