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
月30日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1日前提起
上訴(已加計在途期間1日),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
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
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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