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壹個、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866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4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馬莉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於103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86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2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詳103年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