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3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辛○○、辰○○、卯○○、未○○、申○○、甲○○、戊○○、乙○○○、丙○、巳○○、丑○○、子○○、己○、壬○○○、庚○○○、寅○○、癸○○、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下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㈠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37,52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辰○○、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1,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2,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㈣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3,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㈤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3,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㈥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1,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㈦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2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7,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㈧訴之聲明第8項:被告巳○○、丑○○、子○○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2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7,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㈨訴之聲明第9項: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面積共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㈩訴之聲明第10項: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3,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訴之聲明第11項: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共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9,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訴之聲明第12項:被告寅○○、癸○○、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6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2地號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聲明後段部分不併算其金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6,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