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000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1日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由「陳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被告所交付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服務證(下稱偽造服務證)上,嗣於97年3月12日晚間8至10時間,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北市○○街與信義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偽造服務證交付被告,並同時交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以下空白」、「影本視同正本」等3枚印章予被告。另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申請向檢察官鄭世揚繳交帳戶內資金180萬元以供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及證明原告繳交180萬元接受監管科清查之「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並均以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2紙。嗣後再由「陳經理」以電話通知被告攜帶上開公印及偽造服務證,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北市○○街○○巷○○弄巷口(下稱系爭處所);另原告於97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8號服務臺「黃小姐」、偵緝隊「 吳榮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等與「陳經理」同屬一詐欺集團等人之來電,佯稱:原告因參與洗錢集團犯案,經地檢署起訴,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開庭時再行領回,始能無罪開釋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提領其存放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18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系爭處所,被告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周景庭」之名義,向原告出示偽造服務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原告不疑有詐,即交付18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後經詐欺集團取走其中之165萬元,剩餘15萬元則由被告收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原告,相約於97年3月14日下午2時,交付剩餘存款100萬元,員警乃於相約交款時間至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偽造服務證、偽造公文書及剩餘贓款112,000元。原告迄今僅領回112,000元,仍受有1,68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偽造服務證與詐欺集團共同持偽造服務證及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詐取財物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又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被脅迫而犯案云云,惟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脅迫而犯案,惟均未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則其所稱係被脅迫而犯案,要難採信;且於本件民事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款項後,隨即由「陳經理」派遣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其中
165萬元,其餘15萬元則交由被告收受,事後因警方緝獲被告,扣得剩餘贓款112,000元,並由原告將112,000元取回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屬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688,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