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益全 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上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巷內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莊富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雙方互撞,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益全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疼痛等傷害;被告莊富子則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富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吳益全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件案發日為104年9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當日案發後未久,即據報前往現場及告訴人、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渠等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及告訴人並於翌(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案,在該次詢問中,員警向告訴人告知被告之姓名,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要先與被告協調試行和解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第18頁),是告訴人最遲於該次警詢即104年9月8日時已知悉肇事之對造為何人,其遲至105年3月14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提出本件告訴(見同上卷第6、7頁),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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