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訓達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嘉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擔任副店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249元。其中包含每月底薪29,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夜班津貼1,775、加班費1,785元(上揭兩項目自106年5月計至107年2月,總和分別為42,600元及42,836元,然因加班時數及夜班津貼均非固定,故除以24,以兩年平均列計每月1,755元及1,785元)及年終獎金1,289元(即15,467元除以12,每月1,289元),有民國107年4月13日調查筆錄、107年4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債務人106年5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入明細或存摺明細在卷足憑。又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兩張,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500元及105,014元與三商人壽保單兩張,預估解約金分別為89,804元及40,301元,共計238,61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9,93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35,464元,清償成數23.62%(計算式:19,93772=1,435,464;1,435,4646,078,672=23.6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共佔債權比例41.1﹪外,其他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35,46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負14,945元;另其名下除保單解約金約238,619元外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807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400元、室內電話費27元、網路費599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537元、手機通話費777元、水費17元、電費71元、瓦斯費24元、公司福利金153元、日用品費用1,500元及所得稅400元,共計13,80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537元、勞保費802元、公司福利金153元及所得稅4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1,915元,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157元,足見債務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另債務人尚須扶養母親李○○○,參酌債務人之母本身之資力、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以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等情況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972元為宜,此有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6,2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807元及扶養費3,972元後,餘額為18,470元。債務人將每月餘額中之九成即16,623元加計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全部保單之解約金攤入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3,314元(238,619元÷72=3,314元),提出每月清償19,937元之更生方案。且所列個人支出尚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外無其他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9,93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9、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078,672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435,464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3.62%│├──────────────────────────────────────┤│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277,948│4.57%│911│││限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17,395│5.22%│1,041│││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1,017,685│16.74%│3,338│││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284,542│4.68%│933│││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418,767│6.89%│1,374│││限公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713,291│11.73%│2,339│││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313,129│5.15%│1,027│││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905,827│14.9%│2,971│││份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839,430│13.81%│2,753│││司││││├──┼─────────┼─────────┼───┼───────────┤│10│元大資產股份有限公│756,705│12.45%│2,482│││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233,953│3.85%│768│││司││││├──┴─────────┼─────────┼───┼───────────┤│合計│6,078,672│100%│19,937││││││└────────────┴─────────┴───┴───────────┘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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