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捌顆(總淨重拾點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點零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毒偵字第3548號」應更正為:「毒偵字第3578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第84頁、第89頁、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4毒偵3578卷第10頁、第14頁、第22至23頁、第37頁、第5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戒治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前開事實一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4毒偵3578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4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8顆(總淨重10.06公克、驗餘總淨重10.0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李彥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02室友人處所,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橘色梅錠含入嘴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嗣於104年9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上址處所,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並徵得李彥綸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橘色梅錠8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0.0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8937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而李彥綸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戒治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二、李彥綸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5年11月11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105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6或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7日、11日、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期程屆滿後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綸之供述│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出具104年9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等物。││├──┼───────────┼────────────┤│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事實。│││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藥毒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該條件,業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李彥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古慧珍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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