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告 揚際 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聲華 被告 王瑾
林士珍 王璽寧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原告、被告林士珍與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璽寧與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揚際公司)民國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王瑾(以下逕稱其名)與揚際公司間自94年8月16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被告林士珍(以下逕稱其名)與揚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王璽寧(以下逕稱其名)與揚際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揚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揚際公司成立於78年4月14日,原始股東有原告、王瑾、
、訴外人張 蔣鳳嬌 、 許麗娜 、 劉奕懋 、 陳聲漢 及 翁秀美 等共
7人,當時由王瑾、 張蔣鳳嬌 及許麗娜擔任董事,並互推王瑾為董事長,由劉奕懋擔任監察人, 嗣王瑾 、張蔣鳳嬌及許麗娜均經80年1月8日、83年1月19日、86年7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續任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則於86年7月21日股東會改選由陳聲漢擔任。其中,劉奕懋、翁秀美於84年間退股,林士珍及訴外人 張佑任 則於86年間成為揚際公司股東。其後,許麗娜、陳聲漢、張蔣鳳嬌及張佑任,陸續於89年間及92年間退股,故92年以後揚際公司股東實際上僅剩原告、王瑾及林士珍。
㈡揚際公司於94年8月16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原告亦未曾接獲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更未曾授權任何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張蔣鳳嬌更係早已於92年間即已退股,王瑾與訴外人即揚際公司會計人員 簡寶香 ,竟先、後於不詳時地偽造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其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林士珍(當選權數490,000)、林玉英(當選權數480,000)。選任監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紀錄:張蔣鳳嬌」之不實事項;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於紀錄簽章處盜蓋張蔣鳳嬌印章,再由簡寶香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簽原告之姓名,並於同年9月20日持上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原告、林士珍及王璽寧均係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為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而王瑾亦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續任揚際公司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士珍與揚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㈣確認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揚際公司部分:
揚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瑾、林士珍及王璽寧(下合稱王瑾等3人)部分:
⒈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
4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21939號起訴書所載:「緣揚際公司係於78年間,由案外人 王琤 、 趙榮章 、陳聲華、 張信隆 等
4位股東分別實際出資各25%,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設立。而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3位原始股東,陸續從86年間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並由王瑾、王琤(王琤持股以林玉英名義登記持有)2人承受取得趙榮章等3人股東所出資之比例,至此王瑾、王琤2人分佔揚際公司各50%股份」,係認定揚際公司實際之股東為2人,即王瑾及原告之配偶暨王瑾之胞弟王琤,2人各佔50%之股份,故原告僅為揚際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其與王琤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本件實際股東王琤既未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⒉本件無確認利益:
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本件而言應指原告主觀
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揚際公司之持股為50%,王瑾、林士珍之持股各為25%,此部分之持股係於91年確定,亦即揚際公司股東只有3人即原告、王瑾及林士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如依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未召開而不成立,則揚際公司於94年間僅剩王瑾為合法之董事,其餘之董事即原告、林士珍均未合法選任,顯然揚際公司之董事結構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揚際公司之股東既僅有3人,為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不論改選董事與否,自仍由原告、王瑾及林士珍擔任,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實屬無益。
②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縱然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召開,王瑾之董事可自動延長並無任何影響。且揚際公司實際上為王瑾、王琤兄弟所有之家族企業,外人無從過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益。
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之目的主要係針對王瑾,藉由提起確認
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從而達到確認王瑾與揚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王瑾自78年起即任董事及董事長迄今,雖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王瑾之董事任期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果如原告之主張,則揚際公司只剩合法董事王瑾1人,其他二席及監事必須改選,唯因王瑾及其配偶 林玉珍 2人共占公司股東半數,林玉英亦占半數,2家因有多數官司糾葛,則臨時股東會亦因出席無法造成半數而無法召開,縱然召開亦因雙方互相反對,而無法決議,是本件爭議,原告應函請主管機關解釋,如何處理。如以訴訟處理根本無法解決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召
開,此種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仍然存在:
①揚際公司係於78年由王琤、訴外人趙榮章、張信隆、揚際公
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4人策劃成立,銷售美商通用公司二極體產品。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4人,均任職於美商通用公司,位居處長,經理等要職,負責臺灣地區電子產品業務。美商通用公司有競業條款,員工不得在外私營公司,銷售公司產品。故上開4人無法以實名登錄揚際公司股東名冊,改以家人名義登錄。其中王琤之1/4股份(含公司股份25%)分由王琤之兄王瑾(占公司股份10%)、王琤之妻林玉英(占公司股份15%)登記。
②俟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相繼退股,迄91年揚際公司股權
由王瑾、王琤各占50%,登記情形為王瑾占25%、林士珍占25%、林玉英占50%,由王瑾繼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俟94年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由7人變3人,為配合修正及上開股權變動乃申報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紀錄。
③由於揚際公司實際係王琤、王瑾2人所有,且王琤當時任職
台灣威世公司(合併台灣通用公司)不能由其或配偶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否則會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故兄弟商量由王瑾繼續兼任董事長有關申報事宜,由原告經常在海外有所不便,乃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留在揚際公司,相關文件則「授權」由簡寶香代簽。是所謂「不及」改選實係原告之夫王琤交代王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揚際公司於78年4月14日設立登記,揚際公司78年4月11日、80年1月8日、83年1月19日股東會均選任王瑾、張蔣鳳嬌及許麗娜為董事,劉奕懋為監察人。揚際公司86年7月21日股東會選任王瑾、張蔣鳳嬌及許麗娜為董事,陳聲漢為監察人,揚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書面資料中,存有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原告、王瑾及林士珍為董事,選任王璽寧為監察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揚際公司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原告及王瑾等3人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等節,則為王瑾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確認利益?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㈠本件訴訟具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揚際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王瑾等3人與揚際公司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致原告、王瑾等3人與揚際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王瑾等
3人雖辯稱:原告僅係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如依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符合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自仍係由原告、王瑾及林士珍擔任揚際公司董事,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現存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仍為揚際公司之股東,原告之揚際公司股東身分尚未經判決或其他方式變更、否定,王瑾等3人逕為主張原告僅係名義股東,並非揚際公司實際股東,並無可取;且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自將導致原告、王瑾等3人與揚際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本件難認無確認之利益。是王瑾等3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
⒈依揚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資料內所附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討論事項:…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林士珍(當選權數490,000)、林玉英(當選權數480,000)。選任監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紀錄:張蔣鳳嬌」等語;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等語,然經本院質之揚際公司94年
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乙節,王瑾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原告之簽名係請簡寶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王瑾等3人業已自認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且原告、林士珍及王璽寧於經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前,並非揚際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揚際公司並無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原告、林士珍及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
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亦不存在云云。然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股東權益,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進行,故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公司未選任新任董事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揚際公司86年7月21日股東會即已選任王瑾為董事,已如前述,是王瑾自86年7月21日股東會經選任為董事,且該任董事任期業已屆滿,既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王瑾依上開法條及立法旨趣,自即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揚際公司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故王瑾與揚際公司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難認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請求確認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原告、林士珍及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王瑾等3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琤及聲請函詢台灣威世公司云云,然該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