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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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施許峻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99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施許峻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開AFV199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轉請被告處理,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1月5日向被告臨櫃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當場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說原告違反了三項交通規則恐嚇,還說很好心只告發一條,原告確實沒有闖紅燈的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4日16時40分,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P96-887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西寧南路北往南闖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橫越桂林路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禮讓行人,遂當場趨前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爰擇一依法以闖紅燈製單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簽收確認,並無違誤。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這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經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1月13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69276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舉發員警 顏誌良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我服巡邏勤務,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所以我把他攔下來開單舉發,原告自西寧南路北往南穿越紅綠燈桂林路號誌斑馬線,我當時在南寧路西往東,我當下攔停舉發,並告知他此種行為是闖紅燈,還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三項違規,攔停點是在桂林路與南寧路口,原告當下態度還算可以,我告訴原告只告發闖紅燈的部分,其餘兩項違規在我裁量權內用勸導代替舉發。(庭提現場圖與照片影本並編頁)」、「照片第一頁是西寧南路北往南(原告行向及闖紅燈的地點跟號誌)方向。照片第二頁是桂林路的西向東方向,是摩托車不能騎乘過去的,標示原告接續第一頁的行向。照片第三頁是說明換個方向,原告從西寧南路北往南,穿越桂林路,並標示原告之行向。」、「(問:當時有無闖紅燈的照片或錄音、錄影?)沒有,但是我有告發過程的錄音、錄影。(庭呈告發過程的光碟一片附卷)」、「我親眼目睹原告是從家樂福那邊騎乘過來的,詳如庭提照片第一頁,原告是紅燈直走再左轉,當處是違規熱點,我只有告發闖紅燈而已,當時有告訴原告有三項違規,我告發一樣,其他用勸導代替舉發。」、「我親眼目睹原告從西寧南路穿越桂林路騎乘過來,才把原告攔停下來,他女朋友一開始還好,並問我闖紅燈多少錢,他女朋友就開始激動。」等語。
(三)次查,員警顏誌良當庭提出之舉發過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2017/11/04-17:08:45)女:可是你開最高的這種東西,一般來講警察不是勸導就是開300、600的嗎?員警:為什麼你會有這種?女: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有業績的壓力啊。員警:蘇小姐為什麼你會有這種認知呢?你們違規,而且我剛其實可以全部都開你知道嗎,我剛先跟你們說你們違規,然後我說我開其中一樣。女:我覺你好狠喔,算了算了,走了走了。反正我覺得你要為了業績這樣子我也沒有辦法。員警:蘇小姐,我今天如果夠狠的話,我三項全開齁,你們才真的是暈倒啦。我剛就先跟你們說你們的違規,可是我開其中一個。女:隨便啦隨便啦,反正我就只能這樣子啊,那能怎麼辦,你要吃飯我們也要吃飯哪,如果說你這樣開個600塊我覺得還算了。員警:蘇小姐,我告訴你啦,違規不是說。女:沒關係,不用再講了。員警:違規不是說,我想要開什麼。女:我們又不是故意的,我們剛也覺得很抱歉,不是故意的,如果說你要警告,這樣子也OK,可是你開那麼多的。你有想過我們不是像你們這樣子,薪水那麼多的人。員警:蘇小姐,大家各有立場啦。我其實剛才也跟你說了啦,就像你講的,我看你們態度並沒有怎麼樣,所以我才跟你們說,你們三項違規我才給你們告發一樣,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聽懂我意思。我今天如果狠一點,像你們這樣子,真的很狠喔,我都開,你這加下去不得了了啦。女:都開好啊,我也沒有話講啊,你要開就開。因為你是警察嘛,我們是民眾而已啊。員警:我還是,我只是跟你解釋一下啦,我不認為說什麼心很狠還是怎麼樣啦,大家各自,我這也是一份工作啦,我們的工作就是取締違規嘛。...女:我們又不是故意的,如果我們今天知道就不會這樣子做,不要講得我們是故意的好不好。...原告:紅燈右轉的時候,我之前開也不可能到1,800。員警:那是紅燈右轉,你這是闖紅燈。女:反正你自己去看,我們不是什麼壞人啊,你今天這樣子做,為什麼我這麼激動,你想過我們沒有飯可以吃了。員警:蘇小姐,我是一個,也算是一個警察而已啦,我不可能知道你們每個人的情況,每個人怎麼樣,對我來講,你們違規,我就攔下來告發,而且。女:告發,你可以告發最低,為什麼要告發最高的,我不懂耶。我們又不是說一下來就給你在那邊講說,我們理所當然就是這樣子,我們根本就不知道。員警:你如果一下來就跟我在那邊五四三什麼的,我就全開,搞不好我就這樣子對不對。女:什麼全開...就是這樣子而已啊,威脅嘛,沒關係。員警:我沒有什麼威脅啊,我們本來裁量,我們的裁量。我告訴你啦蘇小姐,不是每個人齁。女:好啦,就這樣子了,那就這樣子了,講再多還是都一樣。員警:那我只能跟你說,下次多注意啦,我也沒有特別針對你們,還是說怎麼樣。因為這邊,以我們警察立場來講,這邊很多車禍,上面本來就安排我們這邊加強取締。...(影片右上角時間2017/11/04-17:13:30原告與女友離開,騎往南寧路上停等紅燈)(影片右上角時間2017/11/04-17:14:09員警騎到原告機車旁)...員警:你現在是違規還嗆我就對了啦。原告:我沒有嗆你啊。員警:你剛沒有是不是,來要不要回去看。原告:我剛沒有嗆你啊。員警:你剛說我只能抓違規不是嗆我是怎樣啦,我們去看秘錄器嘛。只會抓違規不是嗆我是什麼啦?原告:我沒有嗆你啊。...員警:
你們不要在那邊惱羞成怒啦(台語),我跟你講啦。女:我們才不是惱羞成怒(台語)。員警:要不然是什麼,你們違規,我這樣開我有開錯嗎?男:我沒有說你開錯啊。女:我剛怎麼跟你說的,你要開可以。員警:對,所以我好好跟你講了啊,所以我也開了。女:我也是好好跟你講啊。員警:你看了我開就不爽嘛。女:我看你開不爽。員警:對啊,我開了啊,我開錯了嗎。女:如果你開600塊我就覺得OK。員警:為什麼開600塊,你什麼違規我就開什麼,我可以亂開嗎?你有戴安全帽,我有開你未戴安全帽嗎?你什麼違規我就開什麼啊,我可以亂開嗎?女:可是你一直覺得你這樣子OK就OK嘛。員警:我一直都是這樣子,我也沒有特別針對你們。女:那你就這樣子嘛。員警:我剛本來就沒事,我本來就要走啦。原告:那就沒事啦。員警:沒事好。(影片右上角時間2017/11/04-17:16:15交通號誌轉綠燈,原告與女友騎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四)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顏誌良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衡其之證述與本院勘驗過程及現場圖與照片相符,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雖原告主張員警有恐嚇原告違反三項交通規則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員警開單過程態度良好並無恐嚇情事,且原告及其女友經警攔停開單過程,均未否認有闖紅燈一情,反係不斷要求員警開立處罰較輕的罰單,並與員警不斷爭執,甚至於員警開單後對員警有出言不遜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員警恐嚇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更足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