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26號原告 張証傑 被告 張娃蒂 (SISWATI)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娃蒂(SISWATI,印尼籍)於民國93年12月7日在印尼結婚,94年2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告知要返回印尼,即不知去向,也不接電話,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7日在印尼結婚,94年2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證書、結婚登記、護照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張強合 到庭證稱:被告原以外籍看護身分入境照顧母親,因兩造日久生情,就到印尼辦理結婚,婚後同住於臺灣,之後被告說要回家照顧父親,就沒有回來,電話也聯絡不上等語(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可採。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婚後同住臺灣地區,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婚後同住臺灣,被告於
101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返回臺灣,迄今行方不明,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可見被告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該段期間被告對於家庭經營已無任何意願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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