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6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簡石角 相對人 簡石長 關係人 簡金蓮 關係人 簡惠玲 關係人 內田義政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藍阿好 於民國94年
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簡石長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簡石角、簡石長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其後債務人藍阿好於98年4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簡石角、簡石長、關係人簡金蓮、簡惠玲、 簡素卿 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簡素卿復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由關係人內田義政及前揭相對人簡石角、簡石長、關係人簡金蓮、簡惠玲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631,3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約定書、借款增補合約、存證信函、本院家事庭函文、被繼承人藍阿好、簡素卿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係人簡石角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聲請人就其所提之債權額未提出相關證據,所稱欠款究竟如何計算而得?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列關係人之姓名,伊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與本件債權債務並無關係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