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告 湯定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翁啟禎 臺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將利息更以105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3年5月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即兩造友人 周偉展
其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或4%,由原告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彥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妏帳戶)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偶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翁啟峰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啟峰帳戶》,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葉恬伶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恬伶帳戶》),抑或以現金逕交周偉展轉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伊本人或葉恬伶所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初期被告均按期清償,然於105年間仍有下列4筆借款共計2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
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委由周偉展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4%計算、借款期間1個月,原告已將96萬元現金交由周偉展轉交被告,被告則提供100萬元支票為擔保,但於
1個月屆至後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故兩造合意延長還款期限並改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擔保。
⒉被告於同年3月17日委由周偉展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4%計算、借款期間1個月,原告已將48萬元匯入翁啟峰帳戶,被告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擔保。
⒊被告於同年3月23日委由周偉展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4%計算、借款期間1個月,原告則將其中38萬元匯入翁啟峰帳戶,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周偉展轉交被告,被告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為擔保。
⒋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委由周偉展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4%計算、借款期間1個月,原告已將其中43萬5,000元匯入翁啟峰帳戶,另交付4萬5,000元現金予周偉展轉交被告,被告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為擔保。
㈡被告於105年3、4月間因無力清償,其等於105年4月8
日曾討論後續還款事宜,然並無共識,原告便於同年4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提示兌現遭退票, 嗣兩造 與葉恬伶、陳彥妏再於105年4月24日協商,被告表示為免支票再次跳票使其商譽受損要求換票,遂與原告達成先支付70萬元利息,原告則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並於105年4月26日由原告以陳彥妏名義和葉恬伶簽立借款契約書,未料被告與葉恬伶最終僅支付70萬元後即稱無法清償,原告祇能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原約定以月息4%計算利息,故原告以年息20%為請求,並統一自105年12月
1日起算。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曾 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3月底止,因資金需求,經翁啟峰介紹而向周偉展借款,周偉展表示以月息10%計算利息,伊同意後即開始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予周偉展,周偉展多將金錢匯至翁啟峰帳戶由翁啟峰代為轉交。此段期間被告共向周偉展借款4,050萬元,但預扣利息後實際僅得2,325萬元,周偉展則淨賺利息465萬元;其中第一筆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屆至時,被告曾連續給付予周偉展10萬元2次以獲延期2個月清償。嗣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將屆時,自忖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向周偉展反應,周偉展始告知已將伊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予伊之事實,並於
105年4月中旬邀集原告、訴外人 李文良 等其調借款項之人共同協商,於此之前伊不認識原告,周偉展亦未曾告知資金來源或介紹兩造認識。兩造事後因確認被告至少已付周偉展
180萬元利息,故要求扣除周偉展向被告收取、預扣之利息,而於105年4月26日由原告以陳彥妏名義與葉恬伶簽立「借款契約」成立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亦即被告僅須支付70萬元,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清償,並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又因簽約當日已當場給付10萬元,故於上開「借款契約」記載60萬元,被告則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擔保。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內陸續將70萬元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至少共收受225萬元。
㈡原告曾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屆期時均未兌現。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該等金額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就24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24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提出陳彥妏與葉恬伶所簽立60萬元之「借款契約」、訴外人李文良與葉恬伶所簽立44萬元之「借款契約」,以及葉恬伶開立之票面金額6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以金錢交付且雙方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為要件,而消費借貸期間、利息等相關磋商事宜,均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要素。原告本請求利息自105年4月
1日起算,嗣於被告提出前開「借款契約」後,復改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約定之利息,並減縮利息自105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頁、第44頁),是原告主張內容,前後已有不一,首堪認定。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電子郵件擷圖與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月對帳單擷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欲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然原告自陳兩造係於105年4月8日在被告商店附近之公園方首次見面,之前被告均委由周偉展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告所述於此前未曾見過原告等節相符,是以,兩造於首次見面前之相互關聯均止於周偉展一人,應無疑義。且依原告主張,第三、四筆借款係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3日、同年月28日所借,但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月對帳單上所載交易日期均明載:10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衡之證人陳彥妏於本院中就此交易日期證稱:其之前懷孕安胎中,因此為預設交易,但隨時可以取消,只要拿到支票,有必要就會先做預設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所謂「交易日期」乃設定交易日,亦即於設定當時即知或有借貸可能,是否確為被告委由周偉展借款,已屬有疑。輔以系爭支票上僅於發票人處蓋有被告或葉恬伶印文,受款人處則為空白,顯見並未指定受款人,倘持有系爭支票者均得任意移轉予他人,他人並得執之向被告或葉恬伶行使票據權利,是以,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原告確有匯款至翁啟峰帳戶,要不足以此遽認兩造間已達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原告另以證人周偉展於本院證詞為據,經查:
①證人周偉展於本院中證以:兩造約於101年間由其居中簽線
認識,105年4月間第一次見面。被告透過翁啟峰表示要借款,希望能問到較低之利息,其便依序找到訴外人 蔡承峰 、原告與李文良陸續借款予被告,其和原告說一位朋友開店做生意周轉不過來,能否幫忙,會多少貼些利息,並開價50萬元賺2萬元,原告同意後陸續出資,其曾向被告表示錢是向任其司機之原告來的,其則從中收取居間費3萬元,但兩造、李文良就其收取之居間費並不清楚;其會將被告每月開立之支票交予原告,一開始被告說不讓葉恬伶知道,故協議將錢匯至翁啟峰帳戶,但有一次是直接和原告拿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90萬元予被告,其餘應無較小筆現金之轉交,均是原告匯款至翁啟峰帳戶後,其請翁啟峰提領交付其3萬元,至於翁啟峰如何交予被告其不清楚;至於居間費,其會向被告或翁啟峰以原告按錯多匯款或其向原告借款為由,要求幫忙提領交付該筆金額;被告未曾向其借款,其無錢可貸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見證人周偉展固證稱曾居間兩造間消費借貸事宜,但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各筆來由、細節不一,甚可自己決定兩造間借款利息、其從中收取之居間費,衡情,與一般居間契約乃多由訂約當事人自行決定訂約事項內容,以及居間報酬依民法第570條原則上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負擔之規定等節相異。
②證人周偉展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4893號警詢中自陳:翁啟峰幫被告開口要其幫忙籌錢,問有無辦法借便宜一點,其便向蔡承峰以1萬5,000元利息借50萬元,並向被告收取每月5萬元利息並預扣之,因被告與翁啟峰是兄弟又在同間店工作,被告稱可匯至翁啟峰帳戶,其便請蔡承峰匯至翁啟峰帳戶,由翁啟峰將款項轉交被告,預扣利息後其餘差額則請翁啟峰為其提領或幫忙匯予他人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9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又於該案偵訊中就被告告稱伊約於2年前直接將支票交給翁啟峰,翁啟峰將支票交給周偉展,周偉展將錢交給翁啟峰,翁啟峰再將錢交給伊,伊每次向周偉展以利息5萬元借款50萬元,支票到期後周偉展即會將支票軋進銀行,每個月伊再開票借錢,約借了
2年,因伊沒錢還本金,故先和他人借款還周偉展,再向周偉展借錢還給他人乙節,供稱:沒有意見,被告所述無誤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復經簽名確認於筆錄上,足見業坦承被告稱係向其借錢,其收取之金錢為「利息」而非「居間費」之事實,與於本院中證述迥異,所陳內容益徵原告貸款應獲利息之認知,與被告借款應負利息之認知相違。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確認,證人周偉展卻表示:被告認錢為其所出,一切債務均要其處理承擔,其說錢不是其的,至於其於偵查中沒有稱錢不是其的,表示無意見是說要告就告,其沒有意見,因為其確從中收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未能就於另案中承認被告告稱其以高額利息貸款之事實,卻在本院為全然相悖之證述內容為合理說明,是證人周偉展證述與另案供述實屬不一,洵不足取。
⒋原告雖以證人翁啟峰曾於本院證稱周偉展當蛋行送貨司機,
沒有借錢給別人等語,作為兩造間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審酌證人翁啟峰於本院中所證:其不認識原告,某日被告有資金需求,問其能否幫忙籌錢,其詢問周偉展後,周偉展表示有錢但須預扣每月10%利息,被告同意後即開始透過其與周偉展有消費借貸關係;每次均是被告開立支票由其交給周偉展、周偉展再將錢匯至其帳戶後由其將錢轉給被告,只有幾次因其不在臺北,但被告急需用錢,其就會直接將被告帳戶交給周偉展直接匯款;其帳戶於105年3月17日、23日與28日各有48萬元、38萬元與43萬5,000元匯入,當時周偉展告知此係向他人借款,因伊欠他人金錢,他人表示先扣住部分金錢,會再把錢拿來給被告,大概1週內就會拿來,105年3月28日當日其亦曾先貼1萬5,000元而直接匯45萬元予被告;若借款50萬元原則上就是給付45萬元,但其帳戶經常都匯入48萬元,周偉展說差額3萬元是伊和他人之借款,要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可謂證人翁啟峰實係證稱周偉展以每月預扣10%利息之方式貸款予被告,所陳上開內容僅為周偉展之職業,與實際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扮演之角色無涉,是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據此,依證人翁啟峰證言,其與被告於105年
4月前從未與周偉展所稱之「他人」聯繫,反係周偉展自行決定向被告收取每月10%利息甚明,則綜合考量在兩造於被告還款前從未見面、各自認知約定利率不同等情,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⒌證人陳彥妏於本院中證之:周偉展約於103年下半年向原告
與其告知濱江商行之被告要借錢,濱江商行是賣南北貨不用擔心被倒,兩造遂開始金錢往來,周偉展稱貸款50萬元,利息先行預扣,僅須匯款48萬元,但支票則開立50萬元,上載之發票日多以一個月為期,其等於到期時即會軋票,每次都會兌現,若軋不過來被告就會換票,由其等將舊票交給周偉展、周偉展則交付其等2萬元,亦曾貸款100萬元,由其等扣除4萬元利息後,將96萬元交給周偉展;105年3月23日、28日僅各匯款38萬元、43萬5,000元,係因周偉展對其等有部分借款債務,周偉展稱先從裡面扣會另外自己補;在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前,其等未曾與被告見過面,均由周偉展聯繫,其等亦無被告聯絡方式,只知是濱江商行,直到周偉展約於105年3、4月間通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其等始從周偉展處取得被告與葉恬伶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更知周偉展得任將原應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轉為己用(即部分款項逕作為其清償原告之款項,差額則由其自行處理),利息經計算均為4%,亦與原告初始所稱每月利息3%、4%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在證人陳彥妏所述不僅無法確認原告所稱利率均屬實在,反能證明周偉展得自行決定相關金流之情況下,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所提物證與人證,祇足認有匯款之事實,礙難以此認定兩造主觀上已達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均不足支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金額│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1│翁啟禎│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0萬元│(空白)│105年4月29日│AE0000000│├──┼───┼────────┼────┼────┼───────┼─────┤│2│葉恬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50萬元│(空白)│105年4月16日│AE0000000│├──┼───┼────────┼────┼────┼───────┼─────┤│3│葉恬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50萬元│(空白)│105年4月22日│AE0000000│├──┼───┼────────┼────┼────┼───────┼─────┤│4│葉恬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50萬元│(空白)│105年4月25日│AE0000000│└──┴───┴────────┴────┴────┴───────┴─────┘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給付方式│├──┼───────┼────┼───────────────────────┤│1│105年4月26日│10萬元│現金給付。│├──┼───────┼────┼───────────────────────┤│2│105年7月12日│5萬元│自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彥妏合作金庫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指定帳戶)。│├──┼───────┼────┼───────────────────────┤│3│105年8月18日│2萬元│自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4│105年9月23日│2萬元│自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5│105年10月31日│2萬元│自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6│105年11月25日│2萬元│自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7│105年12月30日│2萬元│自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8│106年1月26日│3萬元│自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9│106年3月2日│2萬元│自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10│106年4月10日│2萬元│自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11│106年5月16日│5萬元│自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12│106年6月16日│5萬元│自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13│106年7月23日│28萬元│現金支付。│├──┼───────┼────┼───────────────────────┤│共計││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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