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景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102年度執字第8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景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廖景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有關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附表:受刑人廖景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拘役50日,併科罰│││科罰金新台幣3萬│金新台幣5萬元,│││元,有期徒刑如易│如易科罰金,拘役│││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服勞役,均以新台│如易服勞役,均以│││幣1000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9日│101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撤│││偵字第1188號│緩偵字第16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102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319號│第435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1日│102年6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102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319號│第435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954號(易服│字第8068號│││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