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3月2日,陳柏志又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得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志為高職畢業(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係國中肄業,惟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高職畢業,本院採用戶籍查詢結果表之記載)、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未到,難謂態度良好,及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陳柏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4月、4月、5月、7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志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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