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印
呂佳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峰印、呂佳吉與友人 劉育成 ,於民國100年3月7日凌晨
3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和鑫釣蝦場」KTV2樓之包廂內唱歌,適劉育成之友人 陳源宏 亦在隔壁包廂,劉育成遂邀同陳源宏至其等包廂唱歌,因林峰印與陳源宏前曾有嫌隙,而陳源宏至包廂後又誤將林峰印等人已點之歌曲切掉,致林峰印心不滿,林峰 印旋 聯絡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指示呂佳吉準備3個酒瓶,待林峰印之4名友人到達時,林峰印、呂佳吉與4名友人即進入和鑫釣蝦場,共同基於傷害陳源宏之犯意聯絡,由林峰印及其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負責分持酒瓶、球棒衝上前毆打陳源宏,呂佳吉負責在一旁嚇阻陳源宏之友人上前幫忙,致陳源宏受有頭頂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左手食指因開放性骨折壞死而截除第一節等傷害。嗣經陳源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峰印、呂佳吉對彼此間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源宏及證人劉育成、 羅時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
5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等文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照片1張,均係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宏、證人劉育成、羅時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檢察官勘驗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其他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峰印僅因細故,即糾眾訴諸暴力解決,被告呂佳吉不思以理性途徑化解糾紛,亦盲目聽從被告林峰印之指示並配合,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留下斷指之永久傷害,為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見傷勢非輕,且犯後迄今對被害人未賠償分亳,惟酌以被告二人素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林峰印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呂佳吉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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