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中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中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中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13)日上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13)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嘉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2
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嘉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文中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文中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文中定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背面;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核與被害人陳嘉龍於警詢及偵詢中指述被告肇事過程及其受傷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6頁、第
8頁至13頁、第15頁、第20頁至23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先前①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於97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
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正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而肇事,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而致被害人陳嘉龍受有胸壁挫傷併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復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嘉龍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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