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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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松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2段1062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且於停車後下車關閉車門時,立於機車優先道妨礙機車通行,致遭謝慶松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謝慶松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本院於審理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該委員會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慶松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而甫下車之告訴人陳俊傑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係因告訴人將車停在機車優先道,伊看到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載有告訴人陳俊傑受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開啟關閉車門時行立於機車優先道妨礙機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告訴人將車停在機車優先道,伊看到告訴人時,雙方僅距離約3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另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40公分,雙方撞擊位置在機車優先道上等情,亦可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與告訴人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且於下車時未注意後方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之過失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陳俊傑因而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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