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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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芝珍 代理人 薛芝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永富 高雄市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薛芝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芝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與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
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債務人之姐薛芝美所提出之30,000元代替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可得之保證金22,953元,業已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核閱無誤。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查聲請人於98年6月23日聲請更生,並主張97年12月間遭資遣失業,98年1月至6月間領有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等語,惟其於更生前二年內即96年、97年之總所得收入分別為323,171元、397,406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移送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卷內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仍應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其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58,992元【計算式:323,17
1×1/2+397,406=55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次按,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即96年至98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原則上應依內政部公佈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核內政部公佈之96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
509元,97年、98年均為9,829元,而此數額僅包含消費支出,如列計聲請人另須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等,則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033元相近,應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較為妥適。
㈢、然關於聲請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收入不穩而獨力扶養子女,姐弟因不諒解聲請人負債拖累母親以積蓄代聲請人還債而不負扶養義務等語,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餘扶養義務人仍負扶養義務,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況依聲請人所陳報更生後已與前配偶協議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可見其前配偶未必無能力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之詞尚難採信。是以扶養費仍應由各扶養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由
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部分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0×2÷4=1,500】;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養費,據聲請人提出96年至98年間之學雜費單據,每月平均約為8,600元,及其主張之生活費5,000元,則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6,800元。故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119,
00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558,992元-自己必要支出:10,033元×24月-扶養費:(3,000元×2人÷4人)+(13,600元÷2人)×24月=119,000元】,堪認其具清償能力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㈣、末按,聲請人經本院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清算財團僅有聲請人胞姐薛芝美所提供代替聲請人解約可得保證金之30,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分配終了後,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故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形存在,且未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