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8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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