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祥
李政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軒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祥與李政軒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BCN號、198-LY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球星撞球場之對面車道,李政軒見前揭撞球場前有一頂 張旭均 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放置在張旭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油箱上,2人乃迴轉至前揭撞球場前,李政軒竟教唆劉國祥竊取該安全帽,劉國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前揭安全帽後,2人即分別騎乘機車離去,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失竊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商家提供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國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訊據被告李政軒固坦承其與李政軒係朋友關係、於100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BCN號、198-LY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球星撞球場之對面車道,其見前揭撞球場前有一頂張旭均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放置在張旭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油箱上,2人乃迴轉至前揭撞球場前,其再騎到前面的橋上等候劉國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被告劉國祥竊取前揭安全帽,是被告劉國祥告訴伊要去前揭撞球場拿他的安全帽云云。惟查,上揭教唆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祥與被告 李正軒 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祥應無挾怨誣攀之理,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失竊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商家提供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祥之證述即堪採信,被告李政軒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國祥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鐵工為業;被告李政軒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被告劉國祥前有因竊盜案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悔改,再次犯下本案,被告李政軒前未有刑案判刑確定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竊盜之手段,選擇下手之場所,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物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劉國祥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政軒犯罪經查獲後,除百般狡飾,依現有卷證尚無任何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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