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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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潤淵(原名劉復武)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潤淵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劉潤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依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潤淵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受刑人亦於102年9月27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人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劉潤淵減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年│││日│(未減刑)│├──────┼────────┼────────┤│犯罪日期│90年8月27日│90年9月9日至90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56號│第1866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0年度中簡字第│91年度訴緝字第││││1781號│431號││├───┼────────┼────────┤││判決日│90年9月25日│91年9月6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0年度中簡字第│91年度訴緝字第││││1781號│431號││├───┼────────┼────────┤││確定日│90年12月18日│91年10月7日│││期│││├──┴───┼────────┼────────┤│是否合於96年│合於減刑(第2條│不合於減刑││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3款)│(第3條)│├──────┼────────┼────────┤│附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331號(已發監│第8936號(已發監│││執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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