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日,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平均一至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二0八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第二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不得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顯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