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假期號漁船由台北縣澳底港安檢報關出港,原要到澳底外海十二海浬附近海域釣魚,約九時三十分許,在貢寮三貂嶺外海約十五海浬附近海域發現海上漂流物品,即吩咐大陸漁工丁○○、丙○○打撈上船,共費時約三十分鐘後始知為香菸,乃放在駕駛艙前之臥艙內,擬返港後報警,無奈上午十一時許,船在貢寮鄉澳底外海約十海浬處附近海域,機艙因不明原因起火,而撈獲之香菸共八箱因船沈香菸浮出海面,巡防人員撈起誤為走私進口香菸。大陸漁工丁○○、丙○○雖供稱當天早上八點多有艘寫「六五號」之台灣漁船靠艙將香煙搬上假期號船上,因袋子破掉才知道是香菸,純屬子虛,如確有台灣漁船「六五號」,則海巡署及檢察官應可查出該船所有人及船長、漁工姓名並列為共犯。又香菸為重量極輕之物,包裝必十分牢固,袋子根本就不可能發生破裂情事,故其二人係串通所為被告不利之供述。被告前曾在貢寮外海海面拾獲漂流物品,經撈起後發現為洋菸二十箱,被告即自動報繳海巡署,本次各牌香菸僅區區八箱,所值有限,斷無與他船接包走私之理。至於失火時因一時慌張失措,僅知逃命救人為先,完全將撈獲香菸一事忘記,故於船沈香菸浮出海面,為海巡人員拾獲而發生誤會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辯稱:「遭查獲之私菸係於海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大陸漁工丙○○、丁○○共同輸入私菸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丙○○坦承:「當天是乙○○叫我們一起到外海,後來有一艘白色的船開過來,我跟丁○○就分別用繩子將我們的船和對方的船綁在一起,後來我跟丁○○就在船上接對方丟過來的菸,乙○○在那裡指揮,搬了二箱後因看到袋子破掉才知道裡面是菸」等語、及被告丁○○坦承:「當天早上六點半我們三人出海,到外海約三十海浬處,時間大約是早上八點多,有一艘寫六五號的台灣船跟我們的船靠在一起,是我跟丙○○用繩子綁起來,台灣船上的三人就把菸全部搬到我們船上,我們的船是由乙○○駕船,我與丙○○是在船上服務,接菸接到九點半,對方要我把繩子解開,乙○○叫我把船開回去,輪到十幾海浬船就冒煙」等語不諱,互核相符,是同案被告丙○○、丁○○為被告乙○○所僱用之大陸漁工,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嫌隙,斷無可能誣編如何輸入私菸情節之可能,且渠等自承犯罪之舉動,亦無可能使其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而不受遣返之可能,此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扣案之私菸三百五十八條又十四包、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
扣押收據及照片可資佐證,堪認同案被告丙○○、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另以其曾撈獲私菸主動繳交予警察機關一節為辯,惟訊據證人甲○○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洋巡防總局澳底第十六海巡防艇長到院證稱:「(九十年七月在澳底外海)有他人走私丟在海面上的私菸,當時被告的漁船在港內,由我及另一位同仁請被告的漁船出海去撈煙,(因為當時查獲)四百多箱煙,走私的私煙數量龐大,所以才會委請被告的駕船出海幫忙撈煙。海巡隊有跟各位漁船的船家說,在海面上發現有私煙時,要先通報隊內,告知有撈獲走私煙的情形,不能夠等漁船進港由隊內的警察發現私煙後,才表示要繳交私煙,因為這樣算是走私了」等語綦詳,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將撈獲之私菸送交警察機關可擬,其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欲將撈獲之私菸交予警察機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